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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10 月 07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102273423號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都市發展類/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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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有效管理營建事業產生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以
維護公共安全、環境衛生及市容觀瞻,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於本市興建之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
辦理。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營建剩餘土石方(以下簡稱餘土):指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
    間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
    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直接利用
    及填埋者。
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指供餘土暫屯、堆置、
    填埋、破碎、碎解、洗選、篩選、分類、拌合、加工、煆燒、轉運或
    回收等收容處理再生利用功能及機具設備之場所。
三、建築工程:指領有建築執照之私有建築工程,並包含建築物或雜項工
    作物之拆除工程。
四、公共工程:指由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興辦或機關依法核准
    由民間機構參與投資興辦之公共建築工程、土木工程及其拆除工程。
五、民間工程:非屬前二款之工程及其相關拆除工程。
前項第一款具污染、有害之餘土,應依環境保護法令規定辦理。
第 4 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本府各單位及本市
各機關之業務權責劃分如下:
一、都市發展處:本市土資場設置之審查與管理、建築工程(不含公共建
    築工程)餘土流向管制及未依土石方處理計畫處理者之處分。
二、環境保護局:本市土資場設置時相關環保計畫之審查及設置後環保項
    目之管制;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對違規棄置餘土之查報、告發、處分
    及清除。
三、經濟發展處:本市土資場設置於山坡地時,有關水土保持計畫之審查
    及山坡地違規棄置餘土之查報、告發、處分。
四、警察局:協助本府各單位及本市各機關排除、取締違規棄置餘土者。
五、區公所:轄區內違規棄置、收容或處理餘土之查報,送本府各單位及
    本市各機關處理。
六、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自行規劃設置或由承包廠商自行設置之合法收容
    處理場所之審查核准、各主辦工程餘土流向管制及未依餘土處理計畫
    處理者之處理。
民間工程餘土流向管制及未依餘土處理計畫處理者之處分,由該工程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 5 條
營建混合物應在施工工地現場先行分類、分離處理。但無法於施工工地現
場分類、分離者,應運至具處理營建混合物功能之土資場或其他場所處理

前項分類、分離應依環境保護法規規定辦理。
第 6 條
營建混合物經分類、分離後,屬餘土性質者,得於土資場內作最終填埋或
其他利用;屬廢棄物性質者或工地直接產生廢棄物者,應依環境保護相關
法規處理。
第 7 條
餘土收容或處理場所(以下稱為收容處理場所)如下:
一、依本自治條例設立之土資場。
二、依本自治條例許可收容餘土之合法砂石場、磚瓦窯場(廠)、輕質骨
    材場(廠)、水泥廠及預拌混凝土廠。
三、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之需土工程施工場所。
四、其他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許可設立之收容處理場所。
五、經本府核准窪地回填、市地重劃、砂石開採等場所。
前項第二款砂石場係指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其工廠登記之產品
應為砂石、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石材等項目。
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場所以收容處理申請之餘土為限。
第一項第五款之場所或機構,非屬自治條例規定者,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
定。
第 二 章 建築工程餘土之管理
第 8 條
建築工程應由起造人或承造人於工地實際產出餘土前,覓妥收容處理場所
,並將其地址及名稱併餘土處理計畫,報本府備查,變更時亦同。
建築工程開挖在一定深度範圍以下,其產生之餘土土質代碼為 B1、B2-1
、B2-2  類,並經專業工業技師及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簽證屬可直接利用
物料,得由起造人或承造人以逕為交易方式交由合法砂石場、輕質骨材場
、水泥廠及預拌混凝土廠處理,並不受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一條之限制。但
一宗建築基地產出餘土預計逕為交易達一定數量時,應先將餘土處理計畫
及相關必要文件送經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
土石方審查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始得辦理。
依建築法規定免申請建築許可之工程或一定數量以下之餘土處理得予簡化
管理。
前三項申報作業規定、簡化管理、認定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本府另定
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申報作業辦法規定之。
餘土處理計畫之變更程序,依本章規定辦理。
第 9 條
建築工程餘土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起造人及承造人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
二、餘土數量、種類及處理作業時間。
三、收容處理場所之名稱、地點。
四、餘土運送時間、路線、處理作業方式及污染防治說明。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備之必要書件。
前項餘土處理計畫經備查後,始得發給運送憑證及處理紀錄表。
前項運送憑證及處理紀錄表,本府得委託相關公會或機構印製、發給。
餘土數量由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簽證負責;餘土按實方計算,但鬆方和
實方比例經由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簽證負責時,得以鬆方計算。
第 10 條
承運業者依餘土處理計畫運送餘土前,應先核對餘土種類、數量及運送憑
證,運往指定場所,並將簽證後之餘土處理紀錄表回報承造人。
第 11 條
本府得就餘土處理作業情形、承造人所提送餘土處理紀錄表及運送憑證聯
予以抽查。
前項抽查,本府都市發展處得視實際需要會同環保局、水土保持及其他有
關機關辦理。
第一項抽查作業得委託相關公會或機構辦理。
經本府同意裝置具有逐車追蹤流向功能設備管制餘土流向者,得免依第一
項規定辦理抽查。
第一項抽查如發現餘土流向及數量與核准內容不一致時,本府應通知承造
人說明釐清並將處理結果副知收容處理場所所在地之縣(市)政府。
第 12 條
承造人應向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以下簡稱資訊服務中心)申報
餘土種類、數量及去處,如有運至公共工程之工地處理者,本府應副知工
程主辦單位。
第 三 章 公共工程餘土之管理
第 13 條
公共工程挖填土石方應力求平衡及減量,並對收容處理方式整體評估及規
劃,餘土應訂定處理計畫,並納入工程施工計畫管理,由工程主辦機關負
責督導、查核及管制餘土之處理。
工程預期總出土量達五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工程主辦機關應評估自行設
置、審查或特約收容處理場所。
公共工程於規劃設計時,如有剩餘或不足土石方,應依公共工程及公有建
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交換利用作業要點規定申報工程資訊辦理撮合交換

公共工程餘土經工程主辦機關認定為可直接利用物料者,得經工程主辦機
關審查核准逕為交易。
前項逕為交易應由工程主辦機關估算其處理成本及價值,列入競標工程項
目,並明定於預算及工程契約書。
第四項可直接利用物料之處理,不受本自治條例規定之限制。但工程主辦
機關應於發包後上網記載土質種類及數量。
第 14 條
公共工程餘土之處理,由工程主辦機關自行規劃設置、審查核准專用營建
餘土處理場所或由承包廠商自行覓妥收容處理場所。並於工地實際產出餘
土前,由承包廠商將其地址及名稱報工程主辦機關備查。
前項由工程主辦機關自行規劃設置或由承包廠商自行覓妥收容處理場所,
在本巿轄區範圍內設立者,由工程主辦機關依規定審查核准後啟用,並副
知本府。
前二項收容處理場所於原工程完成出土後仍有容量餘裕時,得移交管理權
責由接管之工程主辦機關依前二項程序並得簡化書圖文件辦理。
餘土處理計畫之變更程序,依本章規定辦理。
第 15 條
公共工程餘土之處理方式、環保工作項目、權責與違約處罰,工程主辦機
關應於招標文件及工程契約書中規定,並納入工程施工管理及督導。
第 16 條
公共工程承包廠商應於工地實際產生餘土前,將處理計畫送工程主辦機關
審核同意,並由工程主辦機關副知處理地點之縣(市)主管機關。
餘土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工程名稱、承造人及工程主辦單位名稱。
二、餘土數量、種類及處理作業時間。
三、收容處理場所之名稱、地點。
四、餘土運送時間、路線、處理作業方式及污染防治說明。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備之必要書件。
前項餘土處理計畫經核定後,由工程主辦機關發給承包廠商運送憑證及處
理紀錄表。承包廠商處理後取得收容處理場所簽收之憑證副聯,逐日送回
工程主辦機關,並每月填報處理紀錄表,送工程主辦機關。
前項運送憑證及處理紀錄表,工程主辦機關得委託相關公會或機構印製、
發給。
第 17 條
公共工程進行中,承包廠商應按餘土處理計畫辦理,並於每月底按運送憑
證製作月報表,向資訊服務中心申報餘土之種類、數量及去處;工程主辦
機關應督導承包廠商依餘土處理計畫辦理。
承包廠商違規棄置餘土者,應由工程主辦機關,按契約規定扣帳、停止估
驗、限期清除違規現場及回復土地原使用目的與功能,並移送環保機關及
營造業主管機關依規定處理。
第 18 條
工程主辦機關應配合建立運送餘土流向證明文件制度,並不定期辦理餘土
流向管制之抽查作業。工程主辦機關於承包廠商請領工程估驗款計價時,
應抽查運送餘土流向證明文件與經核准之餘土處理計畫是否相符。
經工程主辦機關同意裝置具有逐車追蹤流向功能設備管制餘土流向者,得
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抽查。
餘土流向及數量與核准內容不一致時,工程主辦機關應查明處理,並將處
理結果副知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所在地之縣(市)政府。
第 19 條
本府對於重大公共工程餘土之處理,得於工程施工中視實際需要不定期邀
集建管、環保、水土保持、警政及有關機關督導考核,如有不合規定之棄
置行為,應請工程主辦機關立即改善,工程主辦機關對於違規行為未處理
者,應追究責任。
工程主辦機關應於公共工程完工後,將餘土處理紀錄報請工程所在地及收
容處理場所所在地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20 條
為處理公共工程施工所產生之餘土,得於工程施工場所範圍內設置臨時收
容處理場所。其設置計畫應由工程主辦機關核定。
第 21 條
民間參與投資之公共建設計畫,其工程餘土之處理,由主辦機關依本章規
定行使工程主辦機關權責。
前項餘土處理事項,主辦機關應辦事項得委託其他機關或民間團體辦理。
第 四 章 收容處理場所之設置與管理
第 22 條
土資場應依都市計畫規定得設置於農業區、保護區、乙種工業區或其專用
區。
土資場僅具有最終填埋功能,設置在平地者,其面積不得少於一公頃,填
埋容量不得少於一萬立方公尺;設置在山坡地者,其面積不得少於三公頃
,填埋容量不得少於三萬立方公尺。
土資場不具填埋功能者,設置面積不得小於一公頃。其設置面積未達二公
頃者,日處理量不得大於一千立方公尺;設置面積在二公頃以上、設置於
乙種工業區或其專用區者,日處理量不得大於三千立方公尺。
第 23 條
下列地區不得設置土資場:
一、水庫集水區或河川行水區域內。
二、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或自來水水源取水體之水平距離四百公尺範圍內
    。
三、國家公園、保安林、水鳥保護區內。
四、軍事禁限建地區。
五、交通、環保、軍事、水利及其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劃編應保護
    、管制或禁止設置者。
六、距住宅社區、軍事營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
    醫院、學校、文教設施之水平距離不得小於一百五十公尺。
七、距住宅用合法建築物水平距離一百公尺範圍內。
八、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活動斷層或有滑動崩塌之虞地區。
前項第六款住宅社區係指於建築物辦理戶籍登記十戶以上,且達一年以上
者。
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水平距離之計測,以土資場外緣地界計算至各該建
築物外緣為準。但軍事營區或文化資產計算至外緣地界為準。
乙種工業區內之土資場得不受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規定限制。
第 24 條
本府為審查收容處理場所之設置、變更、展期、營運、轉運、註銷、封場
、違規記點、一定數量以上餘土逕為交易處理、承諾處理量等事宜,應設
置土石方審查委員會,其組織由本府另定之。
第 25 條
土資場經營者得於許可範圍內經營下列業務:
一、填埋處理。
二、轉運處理(作為暫屯、回收、轉運處理)。
三、拌合加工(加工處埋)。
四、篩選分類(分類再利用)。
土資場得經土石方審查委員會之審查同意及依環境保護法令規定之許可後
收受營建混合物。
第 26 條
申請設置土資場,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身份證明文件影本。
二、設場區位表。
三、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含土地清冊、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範圍須
    著色;包括權屬類別及用地類別),非自有之土地,應檢附土地使用
    權利證明文件。
四、建築線指示(定)圖說。
五、設置計畫書圖概要:含計畫內容(背景說明、設置目的)、場址位置
    及範圍、位置圖、範圍圖、區域地質圖、初步場址配置圖(比例尺不
    小於五千分之一)及概要說明(含場址各向度之現況照片)。
六、其他本府規定之文件。
第 27 條
本府於受理前條申請後,應於收件日起三十日內由土石方審查委員會完成
初審;初審通過後,並由本府將設置計畫公開展覽三十日後,通知申請人
辦理複審。
前項審查涉及都市計畫、交通、環保或水土保持等事項,應依各相關法規
規定辦理。
第 28 條
前條第一項之複審,申請人應於收到複審通知後六個月內,向本府檢送下
列文件:
一、設置場地計畫書圖:含地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位置
    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六百分
    之一)、場區配置(比例尺不得小於六百分之一)、相關機具處理設
    備、場地配置及作業方式。其為分區分期設置者,應分別標示其使用
    期限。
二、容量計算書圖:含設計地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六百分之一)、填埋
    前後地形斷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六百分之一,不具填埋功能者免附
    )。
三、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書:含空氣污染防治措施、水質污染防治措施、道
    路污染防治措施、噪音及震動防治措施。
四、交通運輸計畫書圖:含場外運輸計畫及場內運輸計畫。
五、再利用或最終處理計畫書:含設場目的、服務範圍、營運功能、營運
    項目、收容餘土來源、再利用或最終處理、餘土種類、營運概要、餘
    土改良相關機具處理設備、場區各項必要設施配置情形。
六、營運管理計畫:含營運管理(餘土進場管制作業、成品運出或餘土轉
    運管制作業、餘土填埋及壓實作業、設施操作及維護、營運管理組織
    及管理要點)、收費制度、財務計畫。
七、現況全景照片。
八、公益回饋方案。
九、對於公開展覽異議之說明。
十、營運終止、封場之復原計畫。
十一、其他本府規定之文件。
前項文件涉及各專業技師業務事項者,應經專業技師之簽證。
第 29 條
土資場經複審通過後,由本府核發設置許可。
申請人應於前項許可後一年內依核准圖說興建完成,並填具申請書,檢附
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營運許可:
一、核准圖說。
二、建築物許可使用執照影本。
三、完成後之現況全景照片。
四、負責人及管理人員資料。
五、營運保證金繳交證明。
六、公益回饋方案。
前項營運許可之申請,應經土石方審查委員會會勘審查通過後,由本府核
發營運許可證。
第 30 條
土資場於申請營運許可前應設置下列各項設施:
一、辦公場所。
二、出入口處應豎立標示牌,載明土資場名稱、核准日期文號、接受餘土
    種類(經許可收受營建混合物者應載明營建混合物種類)、使用期限
    、範圍、容量、管理人及聯絡電話。
三、出入口車輛清洗設施及污水處理沈澱池。
四、周圍設置寬度三公尺以上綠帶或圍籬、圍牆等隔離設施。
五、防止砂土飛散及導水、排水設施。
六、遠端監控資訊及記錄設備。
七、其他必要設施。
第 31 條
本市已依法登記營運中之砂石場、磚瓦窯場(廠)、輕質骨材場(廠)、
水泥廠及預拌混凝土廠收受餘土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
府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身份證明文件。
二、餘土處理再利用之作業流程、場區設備配置圖及每日處理能量說明。
三、暫置容量計算書。含餘土原料及成品堆置區地形圖。
四、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含空氣污染防治措施、水質污染防治措施、道路
    污染防治措施、噪音及震動防治措施。
五、場區水土保持措施現況檢討,但非屬山坡地範圍者免附。
六、公益回饋方案。
七、其他本府規定之文件。
前項經土石方審查委員會會勘審查通過後,視同僅具餘土資源再生處理功
能之土資場,其日處理量不得大於一千立方公尺。
申請人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後,由本府核發收土許可證。
依本條規定申請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三年,核准使用期限屆滿者,不得再收
受處理餘土。但其相關處理設備足堪使用者,得於核准期滿三個月前依本
條規定申請展期,每次展期不得超過三年。
第 32 條
經需土工程主管機關同意收容餘土之施工場所,應由餘土產生承包廠商或
承造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送本府備查:
一、需土工程計畫書或建造(雜項)執照圖說影本。
二、需土工程所需土方容量計算書圖。
三、需土工程承包廠商或承造人進場同意書。
四、交通運輸計畫。
五、其他本府規定必要之文件。
第 33 條
土資場申請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五年,核准使用期限屆滿者,應停止使用。
但如容量尚未飽和或具有轉運處理、拌合加工及篩選分類功能其處理設備
足堪使用者,得於核准期限屆滿三個月前申請營運展期,每次展期不得超
過五年。
前項展期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
一、設置營運許可文件影本。
二、營運月報表。
三、現況全景照片。
四、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土地使用範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如非自有土地者,應檢附土地使用證明文件。)。
五、營運期間違規紀錄統計表。
前項展期申請除不受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限制外,應依
申請展期時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經土石方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本
府核發展期許可。
第 34 條
土資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情形發生一個月內申請終止營運:
一、核准使用之處理容量已飽和。
二、核准使用期限屆滿未辦理展期者。
三、經營管理人無繼續經營之意願。 
前項營運終止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
一、營運許可文件影本。
二、當月處理場所營運月報表。
三、現況地形圖(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四、現況全景照片。
五、土壤檢測報告。
六、封場計畫。
前項營運終止申請,經土石方審查委員會審查其未妨礙公共安全、公共衛
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通過後,由本府將土資場營運許可註銷;並將營
運保證金無息退還。
土資場封場時,應履行封場計畫,並回復原規定使用。
土資場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其未依期限申請終止營運者,經本
府催告一定期限乃未申請者,於回復原規定使用前,不得再依第二十六條
重新申請設置。本府並得逕為強制封場。
第 35 條
本市收容處理場所應依核定計畫內容,簽發(收)下列之證明書或憑證:
一、餘土處理後之處理證明文件。
二、收容餘土後,簽收運送憑證。
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收容處理場所,其每月承諾處理量不得超
過核准每月處理量十倍。但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36 條
本市收容處理場所於製作各項證明書或憑證時,應逐案上網向資訊服務中
心申報;並製作下列報表,於每月五日前送本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備查

一、收容處理同意書月報表。
二、場內處理月報表。
三、轉運再利用月報表,專供填埋使用之土資場免報。
四、營運月報表。
前項資料報表至少應保存五年。
涉及處理外縣市之餘土時,第一項之月報表應同時檢送當地主管機關。
第 37 條
土資場位置、經營業務有變更或面積增加時,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程序重
新申請。但其申請之文件或程序與原申請案相同者,其檢附文件與申請程
序得予簡化,其簡化方式,由本府另定土資場申請變更簡化審查要點規定
之。
第 38 條
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收容處理場所應按核准期限所核准年處理
總量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五元計算,依本府通知一次繳交營運保證金。設置
變更時,亦同。
前項保證金,得以現金、銀行本票、保付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銀行開
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提供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設定質
權,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為之。
前項質權設定,應加註金融機構拋棄行使抵銷權之文字。
營運保證金除現金外,其保證期限應至少至核准營運期限後一年。
第 39 條
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展期、營運終止、註銷
或封場者,應經土石方審查委員會現場會勘通過。
前項現場會勘時,如未依核定之計畫辦理封場者,本府得動用營運保證金
逕為改善。營運保證金於所有缺點改善完成後,如有剩餘款時,得由本府
就違反本自治條例未繳罰鍰先行扣抵後一次無息發還;如有不足,向收容
處理場所申請人、負責人或管理人追償。
第 40 條
本市收容場所營運時應妥善管理,不得妨害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
生。
本市收容場所各項營運設施,本府得隨時檢查,經檢查不符核定計畫或法
令規定者,應限期改善。
第 五 章 罰則
第 41 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承造人或承包廠商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清除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清除或補
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勒令停工;涉及刑事責任者,並依相關
規定移送法辦。
第 42 條
餘土流向及數量與核准內容不一致、未依報備地點運送餘土或違規棄置餘
土者,處承造人、承運人或收容處理場所負責人或管理人或違規收容場所
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清除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清除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勒
令停工;涉及刑事責任者,並依相關規定移送法辦。
未經許可之收容場所運送或棄置餘土者,處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清除;逾期仍未清除,得連續處
罰。
第 43 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者,處承造人或承包廠商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仍未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

第 44 條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收容處理場所負責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仍未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並得勒令停止
營業。
第 45 條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四十條規定或於許可營運期間未依本府指定期限履行
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者,處收容
處理場所負責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
善或履行;逾期仍未改善或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並得勒令停止營
業或收土。
第 46 條
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者,處收容處理場所業者、承造人或承包廠商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補辦手續;逾期仍未補辦手續
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並得勒令停止營業或收土。
第 47 條
本市收容處理場所開立不實餘土處理證明或文件,或未依規處理餘土者,
處收容處理場所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逾期
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前項違規情形經土石方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後予以記點,記點達三次者,
應勒令停止營業一年,其剩餘許可營運期限未及一年者,應於期滿一年後
始得申請營運展期或重新申請設置。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規定追究責
任與處分。
第 48 條
本市收容處理場所每月收受、轉運餘土超過原核准處理量時,以每一百立
方公尺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其餘數未達一百立方公尺者以一百立
方公尺計算。
前項罰鍰以新臺幣十萬元為上限。
收容處理場所收受餘土每月超過原核准處理量三百立方公尺時,其超過三
百立方公尺部分應自下個月之原核准處理量扣除。
當月收受、轉運餘土超過原核准月處理量達一千立方公尺或當年超過原核
准年處理量達三千立方公尺時,得減少收土、轉運餘土核准量或勒令停止
營業。
第 49 條
未依施工計畫開挖深度超挖平均達一公尺者,處承造人或承包廠商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
提供土地非法收受餘土或建造執照失效已變更之地形未恢復原狀者,處起
造人、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土地使用目的與功能,逾期未清除回復者,得連續處
罰。
第 50 條
未依本自治條例申請核准前,擅自營運或收容處理餘土,處收容處理場所
負責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營業;仍
繼續營業者,得連續處罰。
第 51 條
對於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本府提
出檢舉,本府對檢舉人得給予獎勵。
前項檢舉及獎勵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 52 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53 條
本府於核准土資場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收受餘土時,得為公益回饋方
案之附款。
前項公益回饋方案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之其中二項:
一、每年應無償提供其核准年處理量之一定比例協助維護市容環境。
二、每年應提供一定金額回饋金為改善週邊公共設施興建、社區營造或改
    造、公寓大廈管理輔導及地方福利事業之用。
三、周邊公共設施維護之承諾。
第 54 條
本自治條例公布前經依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
管理要點核准設置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申請變更、增加處理功能或營運
期滿重新申請者,除不受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限制外,
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但核准使用期限屆滿申請營運展期者,得依第
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 55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