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
為有效管理臺中縣(以下簡稱本縣)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防止施工過程 造成環境污染、破壞與災害,以維護公共交通、環境衛生、市容觀瞻、水 利設施及公共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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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以下簡稱餘土):指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 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賸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及 陶瓷碎片。 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指供餘土資源暫囤、堆 置、破碎、碎解、洗選、篩選、分類、拌合、加工、煆燒、回收、處 理、再生利用功能及機具設備之場所。 三、收容處理場所:指土資場、目的事業處理場所及其他經政府機關依法 核准之場所等。 四、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指經本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審查同意, 可收容處理營建賸餘土石方為原料之砂石場、預拌混凝土場。 五、最終掩埋:指土資場依核准可容納之容積至填滿封場。 六、封場:指土資場依核准之設置計畫處理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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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營建混合物得於施工工地現場先行分離,經分類後之餘土,應運至收容處 理場所;未能於施工工地現場分離之營建混合物或屬營建廢棄物者,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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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建築工程及民間工程賸餘土石方處理 |
第 4 條 |
建築工程及民間工程餘土應覓妥收容處理場所,建築施工計畫包括餘土處 理計畫,由起造人、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於申報開工時,向臺中縣政府(以 下簡稱本府)申請核可;核可後應上網申報餘土流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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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建築工程及民間工程餘土應運至合法處理場所處理。 本縣產出餘土所申報之合法處理場所以設於本縣、臺中市、苗栗縣、南投 縣、彰化縣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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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餘土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各項: 一、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及承運廠商之姓名、地址、聯絡電話。 二、數量、內容及處理作業時間。 三、收容處理場所之地點及名稱、核准文件。 四、運送時間、路線及處理作業方式。 五、環保項目。 前項處理計畫經核可後,由本府發給流向證明文件。但處理地點未在本縣 轄區內者,本府應副知處理地點之縣(市)政府備查;其變更程序,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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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承造人應要求承運廠商依處理計畫運送。承運廠商應先核對內容、數量及 流向證明文件,運往指定之收容處理場所處理,並將簽證後之處理紀錄表 回報承造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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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府得於下列各階段,就所送簽證後之餘土紀錄表予以抽查: 一、拆除工程完竣。 二、基礎開挖之餘土應於基礎或地下室土方挖掘完畢,申請二樓樓版施工 勘驗。 三、工程完竣申領使用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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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建築工程及民間工程餘土處理期間,承造人應按月向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 服務中心申報餘土處理數量,本府得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抽查餘土處 理作業情形,並核對其處理紀錄表與流向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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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建築工程及民間工程餘土處理完畢後,應由收容處理場所業者提供處理完 成證明文件,於工程申報二樓版勘驗或完工查驗時一併檢附報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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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公共工程餘土之管理 |
第 11 條 |
工程主辦機關編擬新興公共工程計畫時,應提出餘土先期規劃構想及經費 概估,於辦理規劃設計時,力求挖填土石方之平衡。如有賸餘或不足土方 時,得向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申報土方資料與辦理撮合交換利用 。本府或各工程主辦機關得進行協調處理,如協調不成得報送內政部土方 協調小組協調處理。 公共工程之餘土收容處理計畫,含處理方式、環保項目、權責與罰則等, 應由工程主辦機關於招標文件或工程契約書中規定,並納入工程施工管理 ,由工程主辦機關負責督導承包廠商對於餘土之處理,並將處理計畫副知 該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前項工程招標文件及契約書並應規定承包廠商於出土時間之每月底前向營 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申報餘土流向或餘土來源及種類、數量,工程 主辦機關應於次月五日前上網查核。承包廠商應依工程主辦機關規定將餘 土紀錄表,定期送工程主辦機關備查及副知收容處理場所之直轄市、縣( 市)政府。 承包廠商未依第三項規定時,工程主辦機關得依工程契約書規定處理,及 限期補辦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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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公共工程餘土之處理方式如下: 一、工程主辦機關應自行設置收容處理場所。 二、承包廠商自行設置收容處理場所。 三、由承包廠商覓妥合法之收容處理場所。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場地,應由工程主辦機關依規定審查核可啟用,並 副知本府;其涉及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者,依相關法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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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承包廠商應於工程實際產出餘土前將餘土處理計畫送工程主辦機關審核同 意。 前項計畫應載明下列各項: 一、工程名稱、主辦機關名稱及承包廠商名稱。 二、數量、內容及處理作業時間。 三、收容處理場所之地點及名稱、核准機關、管理單位及其核准資料影本 。 四、運送時間、路線、處理作業方式及污染防治說明。 第一項計畫經審核通過後,收容處理場所位於本縣轄區內者,工程主辦機 關應發給流向證明文件,承包廠商始得據以實施;收容處理場所位於本縣 轄區外者,該工程主辦機關應依法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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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應不定期辦理餘土流向管制之抽查作業。 工程主辦機關於承包廠商請領工程估驗款計價時,應抽查運送餘土流向證 明文件與經核准之處理計畫是否相符。 工程主辦機關同意裝置具有逐車追蹤流向功能之設備據以管制餘土流向者 ,得不辦理抽查。 本府發現餘土流向及數量與核准內容不一致時,該工程主辦機關與承包廠 商應負責釐清,並將處理結果副知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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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工程主辦機關應於餘土處理計畫變更時或公共工程完工後,將紀錄表副知 本府。自設收容處理場所應一併檢送封場證明;其容量未飽和者,應檢附 餘土處理紀錄及賸餘容量證明憑核。 前項封場及賸餘容量之申請,應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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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收容處理場所之設置與管理 |
第 16 條 |
土資場之設置,應符合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使用。 土資場基地應面臨八公尺以上道路,如道路寬度不足者,應自行退縮達八 公尺,所退縮土地面積不得計入土資場基地面積。但法令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 土資場設置面積不得少於一公頃,且暫存容量不得少於一萬立方公尺,並 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等相關法令規定。 土資場僅具暫囤、轉運功能,且申請面積在二公頃以下者,日處理量得超 過一千立方公尺,其申請面積在二公頃以上者,日處理量不得超過二千立 方公尺。 土資場應有適當之處理設備,其用地應依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辨理 。 土資場收容營建混合物回收處理,並應符合環保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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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土資場不得設置於下列地區: 一、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活動斷層或有滑動崩塌之虞地區。 二、重要水庫集水區、河川行水區域內。 三、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自來水水源取水體水平距離一千公尺範圍內。 四、國家公園、保安林地、水鳥保護區。 五、基地外緣地界距住宅區、醫院、文教設施及鄉村住宅區最小水平距離 一百五十公尺內。 六、農業、交通、環保、軍事、水利及其他主管機關依法劃編應保護、管 制或禁止設置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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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土資場之設置,申請人應檢附相關書件製成初審計畫書二十份向本府提出 申請初審。 初審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書圖: 一、設場區位說明摘要表。 二、土資場申請書表。 三、法人證明文件影印本。 四、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含土地清冊、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範圍應 著色,包括權屬類別及用地類別),非自有土地者,應附申請面積五 分之一以上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公有土地部分於複審時檢附。 五、建築線指定(示)成果圖。 六、設置計畫書圖概要:含計畫內容(背景說明、設置目的)、場址位置 及範圍、大比例尺之位置圖、範圍圖、區域地質圖、初步場址配置圖 (比例尺不小於五千分之一)及概要說明(含場址各向度之現況照片 )。 第一項之初審應由本府會同相關機關,訂定初勘日期,經勘查作成初勘意 見紀錄表,並於受理申請三個月內作成申請設置土資場可行性之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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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土資場之複審,由申請人於初審可行性認可後六個月內提送複審計畫書二 十份,向本府申請複審,本府會同相關機關,共同組成土資場審查小組進 行會勘及審查;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初審認可予以廢止。變更許可內容者 ,亦同。 前項涉及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者,應依水土保持法及環境影響評估法 等法令辦理。 複審計畫書內容除第十八條規定外,應包括下列書圖: 一、專業技師簽證表。 二、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公有土地同意合併開發證明文件(未使用公有土 地者,免附)。 三、設置場地計畫書圖:含土地使用計畫書圖(大比例尺之地形圖、位置 圖、配置圖、場區配置地籍套繪圖)。 四、容量計算書圖:含大比例尺之設計地形圖、填埋前後地形斷面圖。 五、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含空氣污染、水質污染、道路污染、噪音及震動 等防治措施。 六、分期分區計畫書圖(含使用期限)。 七、交通運輸計畫書圖:含場外及場內運輸計畫。 八、再利用計畫概述。 九、營運管理計畫:含營運管理(餘土進場管制作業、成品運出或餘土轉 運管制作業、餘土填埋及壓實作業、設施操作及維護、營運管理組織 及管理要點)、收費制度、財務計畫。 十、其他經本府公告之文件。 申請審查應委由相關專業類別之技師辦理必要簽證者,依相關法規規定辦 理。經複審核可後,申請人應檢附複審修正核可文件,並裝訂成核定本二 十份,始核發設置許可。 前項申請人如為政府機關,或涉及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複審資 料之提出不受六個月之限制。 本府應訂定複勘及書面審查日期,不包括環評、水保審查時間,應於三個 月內完成審核工作。並彙整土資場審查小組意見,一次通知申請人改正, 申請人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改正完竣,送請再複審。逾期或再 複審仍不合規定者,視為撤回。但申請人認有其必要時,得申請初、複審 合併辦理,其審查流程及所需審查書圖文件依本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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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土資場及目的事業處理場所申請使用營運期限不得超過十年,核准使用期 限屆滿者,應停止使用。但如容量尚未飽和或加工及篩選分類功能,其處 理設備足堪使用者,得於核准期限屆滿三個月前申請營運展期,每次展期 不得超過十年,以展期一次為限;申請人並應檢附下列資料二十份向本府 申請展期: 一、申請書。 二、設置營運許可文件影本。 三、營運月報表。 四、現況全景照片。 五、土地權利或使用證明文件(土地使用範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 謄本。如非自有之私有土地應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公有土地,應檢 附土地使用證明文件)。 前項展期審查,由本府會同相關機關進行會勘及審查,核可後核發展期許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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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土資場及目的事業處理場所,除依建築法規得設置辦公場所外,應有下列 各項設施: 一、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核准文號、核准營運功能、接受土石方種 類、使用期限、範圍、管理人及聯絡電話。 二、於土資場周圍設置綠帶、圍籬或圍牆等隔離設施。 三、出入口設置車輛清洗設施及處理污水之沉澱池。 四、設置防止砂土飛散及導水、排水設施。 五、遠端監控資訊及紀錄設備。 前項第二款所稱綠帶寬度至少三公尺以上,並得以原有林木予以保護或種 植樹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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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依法登記營運中之砂石場、預拌混凝土場有處理餘土能量之場所,其申請 收受餘土資源加工處理,應備妥下列文件一式二十份,向本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證明文件。 三、砂石場、預拌混凝土場證明文件(含營業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及工 廠登記證等)。 四、餘土處理再利用之作業流程、場區設備配置圖及每日處理能量說明。 五、暫置容量計算書(含餘土原料及成品堆置區地形圖)。 六、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檢視場區水土保持措施(非屬山坡地範圍者,免 附)。 七、其他經本府公告之文件。 經會同土資場審查小組會勘審核通過後,其原料堆置區視同具有資源再生 處理功能之土資場,申請人應檢附最新資料並裝訂成核定本二十份及營運 保證金,始得核發啟用許可。 第一項申請案,其日處理量不得超過一千立方公尺。 第二項營運保證金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目的事業處理場所申請基地面積不受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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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土資場取得設置許可後,應依規定申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始得施工(非 屬山坡地範圍者,免)。依核准圖說興建完成後,應檢附相關單位核准文 件、完成後現況全景照片、管理人資料及設置許可函所要求事項完成證明 等資料彙整成冊一式二十份,並繳交營運保證金後,於設置許可後一年內 ,向原申請核准機關申報勘驗核可後啟用;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審查單位 得廢止許可。 前項勘驗由受理機關邀集土資場審查小組進行會勘審查。 第一項之繳交營運保證金,以經核准計畫三年處理量乘以每立方公尺新臺 幣五元之總金額計算。申請人得繳納現金、銀行本票、保付支票、無記名 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 信用狀,或出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為之。 前項土資場所提供之銀行書面保證或質權設定之銀行定期存款單,應加註 拋棄行使抵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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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收容處理場所收受餘土,應由場地管理單位簽發處理紀錄表,並應於每月 五日前統計土石方處理種類與數量製成月報表送本府備查。 具轉運處理或資源再生處理功能者,其轉運及再利用處理資料,應逐日記 錄,於每月五日前,月報表送本府主管機關備查,並於每月底上網申報餘 土處理、轉運及再利用資料。 收容處理場所如有收容本縣轄區外餘土時,其月報表應同時副知當地縣( 市)政府。 收容處理場所應由場地管理單位將監控資訊及紀錄影像光碟二份,一份由 各土資場自行保存五年,一份併月報資料於每月五日前報送本府備查。 收容處理場所每月申報之總量超過管制,收容處理場所業者應於本府發文 日起三十日期限內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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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收容處理場所核准處理容量已飽和、經營管理人無繼續經營意願、使用期 限屆滿者、依據收容處理場所月報表研判或經現場會勘認定,不宜再收容 處理者,工程完竣時,應備妥下列文件一式二十份,向本府提出營運終止 或註銷登記申請: 一、申請書。 二、申請者證明文件。 三、核准啟用函正本。 四、土資場現況實測地形圖及照片。 五、當月營運月報表或處理紀錄表等相關文件資料。 六、賸餘堆置容量計算書。 經現場會勘審查核可及回復原編定類別使用後,廢止收容處理場所營運許 可,並無息發還營運保證金;審查不合格者,本府得動用營運保證金辦理 改善。營運保證金於所有缺點改善完畢後,如有賸餘款時,一次無息發還 ;如有不足,向土資場申請人、負責人或管理人追償。 收容處理場所具填埋功能者,封場時,覆蓋五十公分以上之土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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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收容處理場所應備妥有關營運及管理之相關申報資料,以供本府定期或不 定期之查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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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本府得委託收容處理場所業者成立之公會,協助辦理餘土相關管理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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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罰則 |
第 28 條 |
違反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未經本府核可擅自處 理餘土者、運至非法處理場者、未變更餘土處理計畫者、餘土未申報或申 報與處理紀錄表及流向證明文件不符者,處承造人或承包廠商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清除違規現場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清除 或補辦手續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得勒令停工,並依相關規定移送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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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
違反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未將餘土處理相關月報表及監控資訊 及記錄影像光碟送本府備查者、未申報餘土處理、轉運及再利用資料者, 處收容處理場所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補辦手 續,必要時並得勒令暫停營運至改善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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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理容量已飽和及使用期限屆滿,且未於一 個月內提出封場者,處收容處理場所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廢止其營運許可,令其限期補辦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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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收容處理場所每月所申報月報表收容餘土總量,超過核定管制數量時,應 於本府通知之限期內提出修正後報表資料,逾期者,予以停止收容處理一 個月。 本府對於收容處理場所營運期間收受餘土過程,與原申請規定不符者,除 清查餘土去向限期改善外,並令其停止收受餘土六個月,情節重大者,本 府得廢止其營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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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附則 |
第 32 條 |
餘土之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者,由環保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規 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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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本自治條例所規定之表格,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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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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