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
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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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之建築物或雜項 工作物如下: 一、工程造價在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者。 二、鳥舍、涼棚、容量二公噸以下之水塔、本身高度在六公尺以下之瞭望 臺、廣告牌(物)、廣播塔或煙囪、或高度在二公尺以下之圍牆、駁 崁或挖填土石方者。 前項以外雜項工作物之承載物頂端高度在九公尺以下,其重量未逾二公噸 者,得免由建築師監造。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其工程造價在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 高度在一○.五公尺以下,且樓層在三樓以下無附建地下室者,得由土木 包工業承造。但同一建築基地同時以分照方式申請建造執照時,其工程造 價金額應累積計算。 第一項各款之建築物分次申請建築時,其金額、高度、容量等數額應累積 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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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之造價估算標準,由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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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建築許可 |
第 4 條 |
申請建造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一)土地登記簿謄本。 (二)地籍圖謄本。 (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限土地非自有者)。 二、工程圖樣: (一)基地位置圖:載明基地位置、方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區域 計畫土地使用編定及比例尺。 (二)地盤圖:載明基地之方位、地號及境界線、建築線、臨接道路之名 稱及寬度、建築物之配置。 (三)配置圖:載明基地之方位、地形、四週道路、附近建築物情況(含 層數及構造)、申請建築物之位置、騎樓、防火間隔、空地、基地 標高、排水系統及排水方向。 (四)各層平面圖及屋頂平面圖:註明各部分之用途及尺寸、面積計算, 並標示新舊溝渠位置及流水方向。 (五)建築物立面圖:各向立面圖應以座向標示之,並註明碰撞間隔。 (六)剖面圖:註明建築物各部尺寸及所用材料。 (七)各層結構平面圖。 (八)結構詳圖:載明各部斷面大小及所用材料。 (九)設備圖:載明第三十三條所定建築物主要設備之配置,得於開工前 補送本府備查。 (十)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設計高程圖及縱、橫剖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 五十分之一。 (十一)公共建築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章規定設置行動 不便者使用設施詳細設計圖說。 三、結構計算書: (一)二層以下跨度超過六公尺之鋼筋混凝土梁,應檢附該部分應力計算 書。 (二)跨度超過十二公尺之鋼架構造,應檢附鋼架應力計算書。 (三)三層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梁跨度超過五公尺者,應檢附結構 計算書。 (四)四層以上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一律檢附結構計算書。 四、地基調查報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四條規定之建築物或 經本府認有必要者,應檢附地基調查報告。 五、建築線指定(示)圖。 六、其他有關文件: (一)使用共同壁者,應檢附協定書。 (二)起造人委託設計人請領執照者,應檢附委託書。 (三)申請興建自用農舍者,應檢附農民身分證明文件及無自用農舍證明 書。 (四)增建者應檢附房屋權利證明文件及合法房屋證明文件。 (五)農業區應檢附無耕地三七五租約證明書。 (六)辦理空地套繪所需之地籍套繪圖。 (七)現地彩色照片。 (八)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檢附者。 前項結構詳圖得於開工前送本府備查。 臺中市都市計畫地區內之基地,面臨已公告發布實施之計畫道路經開闢完 成二側水溝道路者,除該範圍內基地側面或背面臨接尚未開闢之計畫道路 或現有巷道者外,已經本府公告免指定(示)建築線者,免檢附第一項第 五款之建築線指定(示)圖。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文件得以本府指定格式之電子文件方式檢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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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申請雜項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一)土地登記簿謄本。 (二)地籍圖謄本。 (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限土地非自有者)。 二、房屋權利證明文件(限附著於建築物者): (一)建物登記簿謄本。 (二)房屋使用權同意書。 三、工程圖樣:位置圖、地盤圖、平面圖、立面圖與剖面詳細圖。 四、建築線指定(示)圖。 五、其他有關文件: (一)使用共同壁者應檢附協定書。 (二)起造人委託設計人請領執照者,應檢附委託書。 (三)農業區應檢附無耕地三七五租約證明書。 (四)現地彩色照片。 開發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申請雜項執照者,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依 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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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進行公寓大廈之重 大修繕或改良請領建築執照者,其決議紀錄視同土地及建築物共有部分使 用權同意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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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變更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承造 人、專業工業技師者,應確實載明工程進度,依變更事項檢附申請書及有 關證件,向本府申報備案。 前項申報變更承造人者,並應檢附新承造人承接原承造人後續施工權利義 務之應辦事項同意書。 第一項申報變更監造人者,並應檢附新監造人之委託書及新監造人承接原 監造人應辦事項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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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工程進行中,變更設計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前段規定提出申請。但因 防範緊急危險,工程變更部分得於施工後一個月內補辦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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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建築基地 |
第 9 條 |
申請指定(示)建築線或指示農路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地籍圖謄本一份 及下列文件一式二份: 一、地籍套繪圖:應描繪一個街廓以上,並應標明建築基地之地段、地號 、方位、基地範圍及鄰近之各種公共設施、道路之寬度。 二、基地位置圖:應簡明標出基地位置、鄰近之各種公共設施、附近道路 、機關學校或其他明顯建築物之相關位置。 三、現況圖:應標明地形、鄰近現有建築物、道路及溝渠,其比例尺不得 小於地籍圖。 四、建築線剖面圖及相關圖例標示。(指示農路者免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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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農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 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示)建築線或指示農路。 申請指定(示)建築線或指示農路者,應繳納手續費,其數額由本府另定 之。 本府指定(示)建築線應自收件次日起八日內辦理完竣,並將指定(示) 圖發給申請人。但面臨公路須會同主管機關辦理者為十五日。 前項建築線申請案件認不符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一 次通知改正。 道路或廣場開闢完成,其境界線經本府確定為建築線者,應定期公告得免 申請指定(示)建築線範圍,其有變更時應即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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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申請人申請指定(示)建築線或指示農路應於接獲通知改正日起三十日內 ,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後送請指定;未依期限改正完竣者,得將該 申請案件予以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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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 一、建築基地不得小於本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基地最小寬度之規定。 二、畸零地寬度不足,依規定不必補足者,不得小於二公尺。 三、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 小寬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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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建築線指定(示)文件上應註明下列事項: 一、基地所屬之使用分區、建蔽率、容積率。 二、騎樓、無遮簷人行道或退縮地寬度。 三、道路寬度及牆面線、退縮線。 四、都市計畫道路之樁位、標高。 五、道路系統完成地區建築線高程。 六、其他與建築許可有關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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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建築物之排水溝渠與出水方向應配合該地區之排水系統設計,必要時得由 本府規定溝渠構造規格與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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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面臨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規定如下: 一、面臨七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應一律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 。 二、商業區內因地形特殊及都市景觀上之需要,經本府核定者,得免設置 騎樓、無遮簷人行道。 三、商業區以外地區面臨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其騎樓、無遮簷人行道之 設置,得由本府依據實際情形訂定。 前項騎樓、無遮簷人行道之設置,依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說明書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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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條之1 |
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應配合道路高程設置,並與鄰地之騎樓、無遮簷人行道高程保持順平。但基地地形特殊,無法順平,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之寬度、構造規定如下: 一、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寬度,自道路境界線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柱)面應為四公尺以上。 二、騎樓有立柱者,柱正面應自道路境界線退縮五十公分,其可供通行淨寬度不得小於二點五公尺。 三、騎樓高度由公共排水溝溝面或人行道面,至正面屋簷桁或過(挑)樑下端應為三點五公尺以上。 四、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板面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出公共排水溝溝面十公分,並向道路境界線作成四十分之一洩水坡度。但基地地形特殊,經本府核准者,得在高低差二十公分內酌減其洩水坡度。設有私溝時,應築暗溝,接入公共排水溝。 五、每一基地得於建築線退縮五十公分範圍內,設置一處寬度八十公分以上,一百二十公分以下,供行動不便者使用坡道。 六、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板應為防滑鋪面,表面應舖裝平整。 前二項騎樓、無遮簷人行道高程應預留地坪裝修工程所需施工厚度。 基地情形特殊、無妨礙市容觀瞻、消防車輛出入及公共交通之建築物或臨時性建築物,經本市都市設計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者,依通過內容設置騎樓,不受第二項各款限制。 騎樓、無遮簷人行道、迴廊及帶狀開放空間得設置綠美化設施及街道家俱。 依前項規定設置綠美化設施或街道家俱者,應依本府核定圖說設置、維護及使用,並維護其完整及美觀。 前二項設置及管理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
第 四 章 建築界線 |
第 16 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 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二、私設通路或基地內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 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 三、本自治條例公布實施前,曾指定建築線且已建築完成之現有巷道,經 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 四、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規定之都市設計審查地區,並經都市設計審查委員 會審定兼供車道通行之防火巷。 前項第一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應由本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 時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巷道旁之房屋已編有二戶以上門牌,戶籍登記或建築完成逾二十年者 。 二、該現有巷道土地登記之地目為道,並有通行事實存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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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八十公尺以下,寬 度不足四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 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 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但面臨工 業區內現有巷道之基地,應以合計達八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因而退讓之土地,不得以空地計算。 二、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者,前款巷道之寬度得分別減為三公尺及四公 尺。 三、建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其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 者,於申請指定(示)建築線時,應一併指定(示)該巷道之邊界線 。其因而退讓之土地,得以空地計算。 四、現有巷道之寬度大於四公尺或六公尺者,仍應保持原有之寬度。 五、建築基地與都市計畫道路間夾有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得以現 有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並納入都市計畫道路。 前項第一款所稱單向出口,係指巷道僅一端接通計畫道路者。 都市計畫區內巷道之長度,應自連接計畫道路之出口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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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本府申請之,本府應將廢止或改道之路段公 告三十日,徵求異議,公告期滿無異議或認定異議無理者,核准其申請。 依前項申請改道者,除應檢附新設巷道與現有巷道位置圖外,並應檢附新 設巷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及變更地目為道之同意書,或捐獻土 地為道路使用之同意書。 現有巷道改道後之新巷道寬度,應合於前條規定。 新巷道自開闢完成供公眾通行之日起,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為違反供公眾 通行之使用,原巷道土地所有權人於新巷道開闢通行並辦理變更地目為道 ,或將新巷道土地完成捐獻移轉登記手續之日起,得申請廢止原巷道。 以上未開闢(徵收)可通行之計畫道路為替代道路,應檢附該部分用地地 主同意書,免依前項辦理變更地目及捐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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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建築基地面臨經指定(示)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得免附該巷道之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或基地內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 (或基地內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但已依法申請建築所留設之私設 通路(或基地內通路),原面臨該通路建造之建築物其基地申請建築者,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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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本府為改善環境增進市容觀瞻、維護交通安全,調整路段內建築物之位置 ,得指定牆面線或退縮線。對於面臨河湖、廣場等地帶申請建築,有退讓 必要者得會同有關機關劃定退讓之界線。 前項指定牆面線或退縮線由本府公告之。 本市指定牆面線地區,其退縮部分得計入面前道路寬度。 前項所稱牆面線係指以高度三‧五公尺以上且無礙市容觀瞻及人行通行之 圍牆、牌樓、牌坊、裝飾塔、光廊、迴廊、光柱、列柱、植栽綠籬或其他 經本府認定之構造形式所型塑之界線。 沿道路交叉口建築者,依附表規定退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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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風景區之建築物應依下列規定: 一、具有觀瞻及保存價值之古樹、林木及地貌應予保存。 二、建築物之高度、色彩及造型應配合周圍自然環境與景觀。 三、原有建築物之外牆粉刷、屋面修繕等,如變更其顏色、材質、型態, 應經本府核准。 前項建築物得由本府訂定設計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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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施工管理 |
第 22 條 |
建築工程使用道路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道路寬度在四公尺以下者,不得使用。超過四公尺以上者,除經本府 交通處核准外,其使用寬度如下: (一)道路寬度超過四公尺未達六公尺者,不得超過 一公尺 。 (二)道路寬度六公尺以上未達十二公尺者,不得超過一‧五公尺。 (三)道路寬度十二公尺以上者,不得超過二公尺 。 二、申請使用道路,應於施工計畫書中,檢附使用範圍圖,送由本府都市 發展處於申報開工時同時備查。 三、使用道路應依核准使用之範圍設置安全圍籬。使用人行道者,應在安 全圍籬外設置有頂蓋之行人安全走廊。 四、經核准使用道路之範圍,仍應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辦理。 五、使用道路後因故停工逾三個月者,本府得廢止其使用許可。起造人或 承造人應即清理現場,回復原道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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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拆除執照等核准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置於施工地 點,並應影印上開執照一份張掛或張貼於施工地點之明顯處所。 建築工程應於安全圍籬載明建築執照字號、設計及監造人之姓名、開業證 書字號,及承造人、專任工程人員、工地負責人之姓名、電話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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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本府依本法第五十三條核定建築期限時,以三個月為基數,另依下列規定 增加日數: 一、地下層每層四個月。 二、地面各樓層每層二個月。 三、雜項工程三個月。 建築期限如因構造特殊、施工困難、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顯有增加日數之 必要者,得視實際需要,酌予增加。 第一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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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建築物施工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工地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姓名 、地址、連絡電話。 二、工程概要。 三、施工程序及預定進度。 四、施工方法及作業時間。 五、施工場所佈置各項安全措施、工寮、材料堆置及加工場之圖說及配置 。 六、施工安全衛生措施:施工安全衛生設備、工地環境之維護。 七、營建剩餘土石方、建築廢棄物之處理計畫及防災緊急應變措施。 前項施工計畫書由專任工程人員簽證負責,並免經設計人或監造人簽章。 第一項第五款之安全措施應於放樣勘驗進度申報前完成。 建築物施工管制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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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完成後,承造人應於一樓頂版勘驗申報後三十日內, 另將處理完成證明文件報本府都市發展局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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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應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會同監造人、結 構專業工業技師依下列施工階段辦理。但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得免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辦理者,得免會同結 構專業工業技師: 一、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 二、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 ,配筋完畢,如有基椿者,基椿施工完成。 三、鋼骨鋼筋勘驗:鋼筋混凝土、鋼骨鋼筋混凝土、鋼骨混凝土構造之各 層樓板或屋頂配筋(骨)完畢後,澆置混凝土前;鋼骨構造、鋼骨結 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前。 四、屋架勘驗:屋架豎立後屋面施工前。 申報勘驗前,應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先行查驗,並會同監造人、結 構專業工業技師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本府都市發展處次 日方得繼續施工。但有緊急施工之必要者,監造人或承造人得監督先行施 工並於三日內報備,依第二條規定免由營造業承造及建築師監造之建築物 、雜項工作物,由起造人自行依核定圖樣施工,免予施工勘驗。 前項勘驗應包括建築物位置相關事項、防空避難設備、配筋、騎樓及其標 高、公共交通、衛生及安全措施。 放樣及基礎之勘驗,有關建築物之位置,臨接建築線部分,以本府所定建 築線為準,土地界址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地政機關鑑定之,地界未經鑑定 致越界建築者,由起造人或承造人分別負其責任。 勘驗之文件應與建築執照申請書件及工程圖說一併保存至該建築物拆除或 滅失為止。 本府得指定必須申報勘驗部分,並派員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其勘 驗方式及勘驗項目由本府另定之。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施工勘驗簡化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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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使用管理 |
第 28 條 |
申請使用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建築物竣工照片(各向立面、屋頂、開放空間、法定空地、防火間隔 、天井、停車空間、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等)。 二、建築物申請新建者,應檢附門牌證明。 三、地盤圖、位置圖、面積計算表、竣工平面圖、立面圖。 四、起造人委託承造人請領執照者,應檢附委託書。 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得免檢附前項第三款之圖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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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
建築物應依核准圖說施工,但竣工尺寸有下列情形者,視為相符: 一、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一以下或未逾三十公分。 二、各樓層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或未逾十公分。 三、各樓地板面積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且未逾三平方公尺。 四、其他各部分尺寸誤差在百分之二以下或未逾十公分者。 五、臨接騎樓線或指定牆面線、退縮線部分,其誤差未逾五公分者。 六、騎樓地面高程施工誤差未逾三公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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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
依本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應設之設備及措施,為避免因特殊情形,無法管 理致危害環境,建築工程期限三年以上者,承造人應於申報開工前繳納法 定工程造價百分之一以下環境維護保證金,於必要時由本府代為進行設置 、維護或影響公共安全設施之拆除,並於使用執照核發時,除不足部分應 予補足外,扣除前開費用無息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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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建築物竣工時,起造人或承造人應將損壞之道路、溝渠、路燈、都市計畫 樁等公共設施或公有建築物修復,並將損毀之行道樹補植,私設通路(基 地內通路)路面舖設完竣;搭蓋之圍籬、遮板、鷹架、工棚、樣品屋及須 拆除之舊有建築物拆除完竣、清理一切廢棄物及疏通水溝後,始得申請核 發使用執照。 前項公共設施、公有建築物之修復,起造人或承造人得以前條環境維護保 證金抵充或另行繳納環境修復保證金之方式,於領得使用執照後四個月內 修復完竣,並無息退還。逾期未修復完竣,由本府代為施工修復者,其剩 餘款應予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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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
前二條環境維護金繳納數額、使用、管理,由本府於建築物施工管制辦法 中定之並送議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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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本法第七十條所稱建築物主要設備如下: 一、消防設備。 二、避雷設備。 三、污物、污水或其他廢棄物處理設備。 四、昇降設備。 五、防空避難設備。 六、停車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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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
本法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已建築完成之建築 物,應檢附下列文件,其申請補發使用執照,免由建築師及營造業簽章: 一、使用執照申請書。 二、建築線指定證明。 三、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 四、基地位置圖、地盤圖、建築物之平面圖、立面圖。 五、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出具之安全鑑定書。 六、房屋完成證明文件。 七、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建築物之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應依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 消防設備改善辦法改善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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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
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法修正公布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得檢附 下列文件,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並免由建築師及營造業簽章: 一、使用執照申請書。 二、原領建造執照及核准之設計圖說。 三、施工中已辦理中間勘驗者,檢附勘驗記錄,未辦理者,檢附建築師或 專業工業技師出具之安全鑑定書。 四、同時變更起造人名義者,應附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 五、房屋完成證明文件。 前項建築物之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應依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 消防設備改善辦法改善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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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前二條規定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者,其出入口、走 廊及樓梯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但樓梯及走廊如利用原有樓梯修改構造, 得不限制其寬度;增設之安全梯、昇降設備得免計入建築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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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
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用途,應符合 都市計畫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但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取得營利事業許可 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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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1 條 |
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以外之建築物,未經申請許可即先行施作、使用 之建築物,其補辦建築執照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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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
本府得派專業人員會同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隨時檢查供公眾使用建築 物之構造、設備及使用。 前項檢查人員,應具備相關科系畢業,並定期參加專業講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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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拆除管理 |
第 39 條 |
申請拆除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審查表。 三、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 四、建築物平面圖或地政單位建物測量成果圖。 五、現地彩色照片。 六、使用道路範圍(限使用道路者者)。 七、經環保局核定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管制編號。 前項第七款文件經申請人提出證明並經本府同意或屬拆除執照與建造執照 合併申請者,得於混合物、廢棄物產出前檢附。 拆除工程使用道路者,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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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
拆除執照未併同建築執照申請者,工程期限於領得拆除執照後九個月為原 則,逾期作廢。 建築物拆除時,應設置安全防護措施;並由建築師或營造業及其專任工程 人員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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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
拆除執照未併同建築執照申請者,申請拆除竣工證明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審查表。 三、建築物平面圖或地政單位建物測量成果圖、立面圖。(全部拆除者免 附) 四、現地彩色照片。 五、營造業及其專任工程人員或建築師監督証明文件。 六、營建剩餘土石方及建築廢棄物之處理完成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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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之一 罰則 |
第 41-1 條 |
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起造人或承造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經本府通 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並得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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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2 條 |
違反第二十七條之一規定,經本府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處承造 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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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3 條 |
違反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者,勒令停工,並處營造業及其專任工程人員或 建築師新臺幣九千元罰鍰。經本府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連續 處罰;其安全措施並得由本府強制設置,其費用由拆除執照申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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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4 條 |
拆除工程未於核准期限屆滿後一個月內,取得拆除竣工證明者,限期補正 ,逾期未補正,處申請人、營造業或建築師新臺幣九千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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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5 條 |
違反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 使用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 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逾 期未拆除者,得由本府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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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6 條 |
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者,處承造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得按次處罰,並得勒令停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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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7 條 |
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擅自變更或未維護綠美化設施及街道家俱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處管理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限期改 善,逾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者,強制 拆除之,所需拆除費用由管理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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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8 條 |
違反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經本府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得處新臺幣 一萬二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再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得按次 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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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附則 |
第 42 條 |
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建築物,起造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後,敘明 不適用本法全部規定或一部規定之條款及其理由,申請本府核定。但供公 眾使用建築物之消防設備圖說仍應送本市消防局審查核准。 一、紀念性之建築物為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者,應照原有形貌保存,有 修護再利用必要者,其修護再利用之工程計畫,應先報各該主管機關 許可。 二、候車亭、郵筒、電話亭、警察崗亭、變電箱、開關箱及地面下之建築 物,在市區道路範圍內建造者,其工程計畫應先申請道路管理機關許 可。 三、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雜項工作物之建造,其工程 計畫應先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四、臨時性之建築物於竣工查驗合格後發給臨時使用許可,並核定其使用 期限,使用期滿未申請展期者,由起造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拆除 ,逾期不拆者,強制拆除之,所需拆除費用由起造人或建築物所有權 人負擔。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建築物,經核定不適用本法全部之規定者,仍應將工 程圖樣說明書及建築期限申報本府都市發展處備查。 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因興辦公共 設施,其改建或增建建築之管理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臨時性建築物之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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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1 條 |
興辦公共設施拆餘合法建築物申請改建或增建者,應於公共工程完工後一 年內向本府提出就地整建建造執照申請,其建築物剩餘部份得同時辦理拆 除,逾期得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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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
本府設建築法規小組,其職掌如下: 一、研訂本市建築自治法規。 二、處理建築法規適用疑義事項。 前項法規小組成員由相關業務單位主管及超過半數具有法規素養之民間專 業人士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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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1 條 |
依都市計畫相關規定進行都市設計,經審查通過者,自審查通過日起算三 個月內依審查通過結果申請建築執照,得依都市設計審查通過時之都市計 畫細部計畫說明書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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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 |
招牌或樹立廣告物應申請許可或雜項(建造、使用)執照。但廣告物併同 建造執照辦理得於申請書中載明雜項工作物內容,免另申請雜項執照。 廣告物審查作業,得委託專業技術團體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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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1 條 |
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本法修正前業已設置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應於九 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向本府申請審查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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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2 條 |
下列事項得向本府委託之專業公會或團體申請辦理: 一、建築許可之審查。 二、施工勘驗。 三、變更使用執照之審查。 四、變更使用執照竣工勘驗。 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見證移交事項。 前項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第一項之委託審查、勘驗、見證移交及費用標準 ,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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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 |
本自治條例所需各種申請表格,由本府另定之。但中央主管機關已訂定者 ,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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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 |
有關本自治條例解釋事項,除刊登本府公報外,本府應分別通知本市建築 師公會、營造業公會、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 廣告工程商業同業公會及其他相關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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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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