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章 建築工程餘土之管理 |
第 8 條 |
建築工程應由起造人或承造人於工地實際產出餘土前,覓妥收容處理場所 ,並將其地址及名稱併餘土處理計畫,報本府備查,變更時亦同。 建築工程開挖在一定深度範圍以下,其產生之餘土土質代碼為 B1、B2-1 、B2-2 類,並經專業工業技師及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簽證屬可直接利用 物料,得由起造人或承造人以逕為交易方式交由合法砂石場、輕質骨材場 、水泥廠及預拌混凝土廠處理,並不受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一條之限制。但 一宗建築基地產出餘土預計逕為交易達一定數量時,應先將餘土處理計畫 及相關必要文件送經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 土石方審查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始得辦理。 依建築法規定免申請建築許可之工程或一定數量以下之餘土處理得予簡化 管理。 前三項申報作業規定、簡化管理、認定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本府另定 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申報作業辦法規定之。 餘土處理計畫之變更程序,依本章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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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建築工程餘土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起造人及承造人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 二、餘土數量、種類及處理作業時間。 三、收容處理場所之名稱、地點。 四、餘土運送時間、路線、處理作業方式及污染防治說明。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備之必要書件。 前項餘土處理計畫經備查後,始得發給運送憑證及處理紀錄表。 前項運送憑證及處理紀錄表,本府得委託相關公會或機構印製、發給。 餘土數量由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簽證負責;餘土按實方計算,但鬆方和 實方比例經由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簽證負責時,得以鬆方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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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承運業者依餘土處理計畫運送餘土前,應先核對餘土種類、數量及運送憑 證,運往指定場所,並將簽證後之餘土處理紀錄表回報承造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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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本府得就餘土處理作業情形、承造人所提送餘土處理紀錄表及運送憑證聯 予以抽查。 前項抽查,本府都市發展處得視實際需要會同環保局、水土保持及其他有 關機關辦理。 第一項抽查作業得委託相關公會或機構辦理。 經本府同意裝置具有逐車追蹤流向功能設備管制餘土流向者,得免依第一 項規定辦理抽查。 第一項抽查如發現餘土流向及數量與核准內容不一致時,本府應通知承造 人說明釐清並將處理結果副知收容處理場所所在地之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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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承造人應向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以下簡稱資訊服務中心)申報 餘土種類、數量及去處,如有運至公共工程之工地處理者,本府應副知工 程主辦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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