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八 章 附則 |
第 42 條 |
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建築物,起造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後,敘明 不適用本法全部規定或一部規定之條款及其理由,申請本府核定。但供公 眾使用建築物之消防設備圖說仍應送本市消防局審查核准。 一、紀念性之建築物為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者,應照原有形貌保存,有 修護再利用必要者,其修護再利用之工程計畫,應先報各該主管機關 許可。 二、候車亭、郵筒、電話亭、警察崗亭、變電箱、開關箱及地面下之建築 物,在市區道路範圍內建造者,其工程計畫應先申請道路管理機關許 可。 三、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雜項工作物之建造,其工程 計畫應先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四、臨時性之建築物於竣工查驗合格後發給臨時使用許可,並核定其使用 期限,使用期滿未申請展期者,由起造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拆除 ,逾期不拆者,強制拆除之,所需拆除費用由起造人或建築物所有權 人負擔。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建築物,經核定不適用本法全部之規定者,仍應將工 程圖樣說明書及建築期限申報本府都市發展處備查。 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因興辦公共 設施,其改建或增建建築之管理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臨時性建築物之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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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1 條 |
興辦公共設施拆餘合法建築物申請改建或增建者,應於公共工程完工後一 年內向本府提出就地整建建造執照申請,其建築物剩餘部份得同時辦理拆 除,逾期得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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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
本府設建築法規小組,其職掌如下: 一、研訂本市建築自治法規。 二、處理建築法規適用疑義事項。 前項法規小組成員由相關業務單位主管及超過半數具有法規素養之民間專 業人士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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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1 條 |
依都市計畫相關規定進行都市設計,經審查通過者,自審查通過日起算三 個月內依審查通過結果申請建築執照,得依都市設計審查通過時之都市計 畫細部計畫說明書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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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 |
招牌或樹立廣告物應申請許可或雜項(建造、使用)執照。但廣告物併同 建造執照辦理得於申請書中載明雜項工作物內容,免另申請雜項執照。 廣告物審查作業,得委託專業技術團體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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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1 條 |
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本法修正前業已設置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應於九 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向本府申請審查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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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2 條 |
下列事項得向本府委託之專業公會或團體申請辦理: 一、建築許可之審查。 二、施工勘驗。 三、變更使用執照之審查。 四、變更使用執照竣工勘驗。 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見證移交事項。 前項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第一項之委託審查、勘驗、見證移交及費用標準 ,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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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 |
本自治條例所需各種申請表格,由本府另定之。但中央主管機關已訂定者 ,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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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 |
有關本自治條例解釋事項,除刊登本府公報外,本府應分別通知本市建築 師公會、營造業公會、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 廣告工程商業同業公會及其他相關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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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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