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章 建築工程及民間工程賸餘土石方處理 |
第 4 條 |
建築工程及民間工程餘土應覓妥收容處理場所,建築施工計畫包括餘土處 理計畫,由起造人、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於申報開工時,向臺中縣政府(以 下簡稱本府)申請核可;核可後應上網申報餘土流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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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建築工程及民間工程餘土應運至合法處理場所處理。 本縣產出餘土所申報之合法處理場所以設於本縣、臺中市、苗栗縣、南投 縣、彰化縣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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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餘土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各項: 一、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及承運廠商之姓名、地址、聯絡電話。 二、數量、內容及處理作業時間。 三、收容處理場所之地點及名稱、核准文件。 四、運送時間、路線及處理作業方式。 五、環保項目。 前項處理計畫經核可後,由本府發給流向證明文件。但處理地點未在本縣 轄區內者,本府應副知處理地點之縣(市)政府備查;其變更程序,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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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承造人應要求承運廠商依處理計畫運送。承運廠商應先核對內容、數量及 流向證明文件,運往指定之收容處理場所處理,並將簽證後之處理紀錄表 回報承造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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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府得於下列各階段,就所送簽證後之餘土紀錄表予以抽查: 一、拆除工程完竣。 二、基礎開挖之餘土應於基礎或地下室土方挖掘完畢,申請二樓樓版施工 勘驗。 三、工程完竣申領使用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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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建築工程及民間工程餘土處理期間,承造人應按月向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 服務中心申報餘土處理數量,本府得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抽查餘土處 理作業情形,並核對其處理紀錄表與流向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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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建築工程及民間工程餘土處理完畢後,應由收容處理場所業者提供處理完 成證明文件,於工程申報二樓版勘驗或完工查驗時一併檢附報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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