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七 章 拆除管理 |
第 39 條 |
申請拆除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審查表。 三、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 四、建築物平面圖或地政單位建物測量成果圖。 五、現地彩色照片。 六、使用道路範圍(限使用道路者者)。 七、經環保局核定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管制編號。 前項第七款文件經申請人提出證明並經本府同意或屬拆除執照與建造執照 合併申請者,得於混合物、廢棄物產出前檢附。 拆除工程使用道路者,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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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
拆除執照未併同建築執照申請者,工程期限於領得拆除執照後九個月為原 則,逾期作廢。 建築物拆除時,應設置安全防護措施;並由建築師或營造業及其專任工程 人員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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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
拆除執照未併同建築執照申請者,申請拆除竣工證明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審查表。 三、建築物平面圖或地政單位建物測量成果圖、立面圖。(全部拆除者免 附) 四、現地彩色照片。 五、營造業及其專任工程人員或建築師監督証明文件。 六、營建剩餘土石方及建築廢棄物之處理完成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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