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五 章 罰則 |
第 41 條 |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承造人或承包廠商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清除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清除或補 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勒令停工;涉及刑事責任者,並依相關 規定移送法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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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
餘土流向及數量與核准內容不一致、未依報備地點運送餘土或違規棄置餘 土者,處承造人、承運人或收容處理場所負責人或管理人或違規收容場所 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清除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清除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勒 令停工;涉及刑事責任者,並依相關規定移送法辦。 未經許可之收容場所運送或棄置餘土者,處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清除;逾期仍未清除,得連續處 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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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
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者,處承造人或承包廠商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仍未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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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 |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收容處理場所負責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仍未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並得勒令停止 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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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 |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四十條規定或於許可營運期間未依本府指定期限履行 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者,處收容 處理場所負責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 善或履行;逾期仍未改善或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並得勒令停止營 業或收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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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 |
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者,處收容處理場所業者、承造人或承包廠商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補辦手續;逾期仍未補辦手續 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並得勒令停止營業或收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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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 |
本市收容處理場所開立不實餘土處理證明或文件,或未依規處理餘土者, 處收容處理場所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逾期 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前項違規情形經土石方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後予以記點,記點達三次者, 應勒令停止營業一年,其剩餘許可營運期限未及一年者,應於期滿一年後 始得申請營運展期或重新申請設置。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規定追究責 任與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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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 |
本市收容處理場所每月收受、轉運餘土超過原核准處理量時,以每一百立 方公尺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其餘數未達一百立方公尺者以一百立 方公尺計算。 前項罰鍰以新臺幣十萬元為上限。 收容處理場所收受餘土每月超過原核准處理量三百立方公尺時,其超過三 百立方公尺部分應自下個月之原核准處理量扣除。 當月收受、轉運餘土超過原核准月處理量達一千立方公尺或當年超過原核 准年處理量達三千立方公尺時,得減少收土、轉運餘土核准量或勒令停止 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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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 |
未依施工計畫開挖深度超挖平均達一公尺者,處承造人或承包廠商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 提供土地非法收受餘土或建造執照失效已變更之地形未恢復原狀者,處起 造人、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土地使用目的與功能,逾期未清除回復者,得連續處 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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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 |
未依本自治條例申請核准前,擅自營運或收容處理餘土,處收容處理場所 負責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營業;仍 繼續營業者,得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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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 |
對於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本府提 出檢舉,本府對檢舉人得給予獎勵。 前項檢舉及獎勵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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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 |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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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條 |
本府於核准土資場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收受餘土時,得為公益回饋方 案之附款。 前項公益回饋方案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之其中二項: 一、每年應無償提供其核准年處理量之一定比例協助維護市容環境。 二、每年應提供一定金額回饋金為改善週邊公共設施興建、社區營造或改 造、公寓大廈管理輔導及地方福利事業之用。 三、周邊公共設施維護之承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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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 條 |
本自治條例公布前經依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 管理要點核准設置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申請變更、增加處理功能或營運 期滿重新申請者,除不受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限制外, 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但核准使用期限屆滿申請營運展期者,得依第 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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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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