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六 章 使用管理 |
第 28 條 |
申請使用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建築物竣工照片(各向立面、屋頂、開放空間、法定空地、防火間隔 、天井、停車空間、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等)。 二、建築物申請新建者,應檢附門牌證明。 三、地盤圖、位置圖、面積計算表、竣工平面圖、立面圖。 四、起造人委託承造人請領執照者,應檢附委託書。 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得免檢附前項第三款之圖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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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
建築物應依核准圖說施工,但竣工尺寸有下列情形者,視為相符: 一、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一以下或未逾三十公分。 二、各樓層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或未逾十公分。 三、各樓地板面積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且未逾三平方公尺。 四、其他各部分尺寸誤差在百分之二以下或未逾十公分者。 五、臨接騎樓線或指定牆面線、退縮線部分,其誤差未逾五公分者。 六、騎樓地面高程施工誤差未逾三公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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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
依本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應設之設備及措施,為避免因特殊情形,無法管 理致危害環境,建築工程期限三年以上者,承造人應於申報開工前繳納法 定工程造價百分之一以下環境維護保證金,於必要時由本府代為進行設置 、維護或影響公共安全設施之拆除,並於使用執照核發時,除不足部分應 予補足外,扣除前開費用無息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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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建築物竣工時,起造人或承造人應將損壞之道路、溝渠、路燈、都市計畫 樁等公共設施或公有建築物修復,並將損毀之行道樹補植,私設通路(基 地內通路)路面舖設完竣;搭蓋之圍籬、遮板、鷹架、工棚、樣品屋及須 拆除之舊有建築物拆除完竣、清理一切廢棄物及疏通水溝後,始得申請核 發使用執照。 前項公共設施、公有建築物之修復,起造人或承造人得以前條環境維護保 證金抵充或另行繳納環境修復保證金之方式,於領得使用執照後四個月內 修復完竣,並無息退還。逾期未修復完竣,由本府代為施工修復者,其剩 餘款應予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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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
前二條環境維護金繳納數額、使用、管理,由本府於建築物施工管制辦法 中定之並送議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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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本法第七十條所稱建築物主要設備如下: 一、消防設備。 二、避雷設備。 三、污物、污水或其他廢棄物處理設備。 四、昇降設備。 五、防空避難設備。 六、停車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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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
本法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已建築完成之建築 物,應檢附下列文件,其申請補發使用執照,免由建築師及營造業簽章: 一、使用執照申請書。 二、建築線指定證明。 三、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 四、基地位置圖、地盤圖、建築物之平面圖、立面圖。 五、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出具之安全鑑定書。 六、房屋完成證明文件。 七、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建築物之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應依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 消防設備改善辦法改善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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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
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法修正公布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得檢附 下列文件,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並免由建築師及營造業簽章: 一、使用執照申請書。 二、原領建造執照及核准之設計圖說。 三、施工中已辦理中間勘驗者,檢附勘驗記錄,未辦理者,檢附建築師或 專業工業技師出具之安全鑑定書。 四、同時變更起造人名義者,應附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 五、房屋完成證明文件。 前項建築物之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應依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 消防設備改善辦法改善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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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前二條規定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者,其出入口、走 廊及樓梯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但樓梯及走廊如利用原有樓梯修改構造, 得不限制其寬度;增設之安全梯、昇降設備得免計入建築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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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
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用途,應符合 都市計畫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但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取得營利事業許可 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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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1 條 |
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以外之建築物,未經申請許可即先行施作、使用 之建築物,其補辦建築執照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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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
本府得派專業人員會同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隨時檢查供公眾使用建築 物之構造、設備及使用。 前項檢查人員,應具備相關科系畢業,並定期參加專業講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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