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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11 月 14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100729872號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都市發展類/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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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使用管理
第 28 條
申請使用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建築物竣工照片(各向立面、屋頂、開放空間、法定空地、防火間隔
    、天井、停車空間、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等)。
二、建築物申請新建者,應檢附門牌證明。
三、地盤圖、位置圖、面積計算表、竣工平面圖、立面圖。
四、起造人委託承造人請領執照者,應檢附委託書。
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得免檢附前項第三款之圖說。
第 29 條
建築物應依核准圖說施工,但竣工尺寸有下列情形者,視為相符:
一、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一以下或未逾三十公分。
二、各樓層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或未逾十公分。
三、各樓地板面積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且未逾三平方公尺。
四、其他各部分尺寸誤差在百分之二以下或未逾十公分者。
五、臨接騎樓線或指定牆面線、退縮線部分,其誤差未逾五公分者。
六、騎樓地面高程施工誤差未逾三公分者。
第 30 條
依本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應設之設備及措施,為避免因特殊情形,無法管
理致危害環境,建築工程期限三年以上者,承造人應於申報開工前繳納法
定工程造價百分之一以下環境維護保證金,於必要時由本府代為進行設置
、維護或影響公共安全設施之拆除,並於使用執照核發時,除不足部分應
予補足外,扣除前開費用無息退還。
第 31 條
建築物竣工時,起造人或承造人應將損壞之道路、溝渠、路燈、都市計畫
樁等公共設施或公有建築物修復,並將損毀之行道樹補植,私設通路(基
地內通路)路面舖設完竣;搭蓋之圍籬、遮板、鷹架、工棚、樣品屋及須
拆除之舊有建築物拆除完竣、清理一切廢棄物及疏通水溝後,始得申請核
發使用執照。
前項公共設施、公有建築物之修復,起造人或承造人得以前條環境維護保
證金抵充或另行繳納環境修復保證金之方式,於領得使用執照後四個月內
修復完竣,並無息退還。逾期未修復完竣,由本府代為施工修復者,其剩
餘款應予發還。
第 32 條
前二條環境維護金繳納數額、使用、管理,由本府於建築物施工管制辦法
中定之並送議會審議。
第 33 條
本法第七十條所稱建築物主要設備如下:
一、消防設備。
二、避雷設備。
三、污物、污水或其他廢棄物處理設備。
四、昇降設備。
五、防空避難設備。
六、停車設備。
第 34 條
本法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已建築完成之建築
物,應檢附下列文件,其申請補發使用執照,免由建築師及營造業簽章:
一、使用執照申請書。
二、建築線指定證明。
三、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
四、基地位置圖、地盤圖、建築物之平面圖、立面圖。
五、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出具之安全鑑定書。
六、房屋完成證明文件。
七、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建築物之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應依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
消防設備改善辦法改善完成。
第 35 條
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法修正公布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得檢附
下列文件,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並免由建築師及營造業簽章:
一、使用執照申請書。
二、原領建造執照及核准之設計圖說。
三、施工中已辦理中間勘驗者,檢附勘驗記錄,未辦理者,檢附建築師或
    專業工業技師出具之安全鑑定書。
四、同時變更起造人名義者,應附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
五、房屋完成證明文件。
前項建築物之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應依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
消防設備改善辦法改善完成。
第 36 條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前二條規定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者,其出入口、走
廊及樓梯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但樓梯及走廊如利用原有樓梯修改構造,
得不限制其寬度;增設之安全梯、昇降設備得免計入建築面積。
第 37 條
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用途,應符合
都市計畫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但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取得營利事業許可
者,不在此限。
第 37-1 條
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以外之建築物,未經申請許可即先行施作、使用
之建築物,其補辦建築執照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 38 條
本府得派專業人員會同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隨時檢查供公眾使用建築
物之構造、設備及使用。
前項檢查人員,應具備相關科系畢業,並定期參加專業講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