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五 章 罰則 |
第 28 條 |
違反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未經本府核可擅自處 理餘土者、運至非法處理場者、未變更餘土處理計畫者、餘土未申報或申 報與處理紀錄表及流向證明文件不符者,處承造人或承包廠商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清除違規現場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清除 或補辦手續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得勒令停工,並依相關規定移送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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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
違反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未將餘土處理相關月報表及監控資訊 及記錄影像光碟送本府備查者、未申報餘土處理、轉運及再利用資料者, 處收容處理場所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補辦手 續,必要時並得勒令暫停營運至改善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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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理容量已飽和及使用期限屆滿,且未於一 個月內提出封場者,處收容處理場所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廢止其營運許可,令其限期補辦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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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收容處理場所每月所申報月報表收容餘土總量,超過核定管制數量時,應 於本府通知之限期內提出修正後報表資料,逾期者,予以停止收容處理一 個月。 本府對於收容處理場所營運期間收受餘土過程,與原申請規定不符者,除 清查餘土去向限期改善外,並令其停止收受餘土六個月,情節重大者,本 府得廢止其營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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