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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縣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5 月 14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102273423號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都市發展類/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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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罰則
第 28 條
違反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未經本府核可擅自處
理餘土者、運至非法處理場者、未變更餘土處理計畫者、餘土未申報或申
報與處理紀錄表及流向證明文件不符者,處承造人或承包廠商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清除違規現場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清除
或補辦手續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得勒令停工,並依相關規定移送處分

第 29 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未將餘土處理相關月報表及監控資訊
及記錄影像光碟送本府備查者、未申報餘土處理、轉運及再利用資料者,
處收容處理場所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補辦手
續,必要時並得勒令暫停營運至改善為止。
第 30 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理容量已飽和及使用期限屆滿,且未於一
個月內提出封場者,處收容處理場所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廢止其營運許可,令其限期補辦手續。
第 31 條
收容處理場所每月所申報月報表收容餘土總量,超過核定管制數量時,應
於本府通知之限期內提出修正後報表資料,逾期者,予以停止收容處理一
個月。
本府對於收容處理場所營運期間收受餘土過程,與原申請規定不符者,除
清查餘土去向限期改善外,並令其停止收受餘土六個月,情節重大者,本
府得廢止其營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