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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11 月 14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100729872號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都市發展類/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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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施工管理
第 22 條
建築工程使用道路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道路寬度在四公尺以下者,不得使用。超過四公尺以上者,除經本府
    交通處核准外,其使用寬度如下:
(一)道路寬度超過四公尺未達六公尺者,不得超過 一公尺 。
(二)道路寬度六公尺以上未達十二公尺者,不得超過一‧五公尺。
(三)道路寬度十二公尺以上者,不得超過二公尺 。
二、申請使用道路,應於施工計畫書中,檢附使用範圍圖,送由本府都市
    發展處於申報開工時同時備查。
三、使用道路應依核准使用之範圍設置安全圍籬。使用人行道者,應在安
    全圍籬外設置有頂蓋之行人安全走廊。
四、經核准使用道路之範圍,仍應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辦理。
五、使用道路後因故停工逾三個月者,本府得廢止其使用許可。起造人或
    承造人應即清理現場,回復原道路使用。
第 23 條
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拆除執照等核准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置於施工地
點,並應影印上開執照一份張掛或張貼於施工地點之明顯處所。
建築工程應於安全圍籬載明建築執照字號、設計及監造人之姓名、開業證
書字號,及承造人、專任工程人員、工地負責人之姓名、電話號碼。
第 24 條
本府依本法第五十三條核定建築期限時,以三個月為基數,另依下列規定
增加日數:
一、地下層每層四個月。
二、地面各樓層每層二個月。
三、雜項工程三個月。
建築期限如因構造特殊、施工困難、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顯有增加日數之
必要者,得視實際需要,酌予增加。
第一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
第 25 條
建築物施工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工地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姓名
    、地址、連絡電話。
二、工程概要。
三、施工程序及預定進度。
四、施工方法及作業時間。
五、施工場所佈置各項安全措施、工寮、材料堆置及加工場之圖說及配置
    。
六、施工安全衛生措施:施工安全衛生設備、工地環境之維護。
七、營建剩餘土石方、建築廢棄物之處理計畫及防災緊急應變措施。
前項施工計畫書由專任工程人員簽證負責,並免經設計人或監造人簽章。
第一項第五款之安全措施應於放樣勘驗進度申報前完成。
建築物施工管制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 26 條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完成後,承造人應於一樓頂版勘驗申報後三十日內,
另將處理完成證明文件報本府都市發展局備查。
第 27 條
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應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會同監造人、結
構專業工業技師依下列施工階段辦理。但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得免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辦理者,得免會同結
構專業工業技師:
一、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
二、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
    ,配筋完畢,如有基椿者,基椿施工完成。
三、鋼骨鋼筋勘驗:鋼筋混凝土、鋼骨鋼筋混凝土、鋼骨混凝土構造之各
    層樓板或屋頂配筋(骨)完畢後,澆置混凝土前;鋼骨構造、鋼骨結
    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前。
四、屋架勘驗:屋架豎立後屋面施工前。
申報勘驗前,應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先行查驗,並會同監造人、結
構專業工業技師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本府都市發展處次
日方得繼續施工。但有緊急施工之必要者,監造人或承造人得監督先行施
工並於三日內報備,依第二條規定免由營造業承造及建築師監造之建築物
、雜項工作物,由起造人自行依核定圖樣施工,免予施工勘驗。
前項勘驗應包括建築物位置相關事項、防空避難設備、配筋、騎樓及其標
高、公共交通、衛生及安全措施。
放樣及基礎之勘驗,有關建築物之位置,臨接建築線部分,以本府所定建
築線為準,土地界址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地政機關鑑定之,地界未經鑑定
致越界建築者,由起造人或承造人分別負其責任。
勘驗之文件應與建築執照申請書件及工程圖說一併保存至該建築物拆除或
滅失為止。
本府得指定必須申報勘驗部分,並派員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其勘
驗方式及勘驗項目由本府另定之。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施工勘驗簡化辦法,由本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