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四 章 收容處理場所之設置與管理 |
第 22 條 |
土資場應依都市計畫規定得設置於農業區、保護區、乙種工業區或其專用 區。 土資場僅具有最終填埋功能,設置在平地者,其面積不得少於一公頃,填 埋容量不得少於一萬立方公尺;設置在山坡地者,其面積不得少於三公頃 ,填埋容量不得少於三萬立方公尺。 土資場不具填埋功能者,設置面積不得小於一公頃。其設置面積未達二公 頃者,日處理量不得大於一千立方公尺;設置面積在二公頃以上、設置於 乙種工業區或其專用區者,日處理量不得大於三千立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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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下列地區不得設置土資場: 一、水庫集水區或河川行水區域內。 二、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或自來水水源取水體之水平距離四百公尺範圍內 。 三、國家公園、保安林、水鳥保護區內。 四、軍事禁限建地區。 五、交通、環保、軍事、水利及其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劃編應保護 、管制或禁止設置者。 六、距住宅社區、軍事營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 醫院、學校、文教設施之水平距離不得小於一百五十公尺。 七、距住宅用合法建築物水平距離一百公尺範圍內。 八、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活動斷層或有滑動崩塌之虞地區。 前項第六款住宅社區係指於建築物辦理戶籍登記十戶以上,且達一年以上 者。 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水平距離之計測,以土資場外緣地界計算至各該建 築物外緣為準。但軍事營區或文化資產計算至外緣地界為準。 乙種工業區內之土資場得不受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規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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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本府為審查收容處理場所之設置、變更、展期、營運、轉運、註銷、封場 、違規記點、一定數量以上餘土逕為交易處理、承諾處理量等事宜,應設 置土石方審查委員會,其組織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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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土資場經營者得於許可範圍內經營下列業務: 一、填埋處理。 二、轉運處理(作為暫屯、回收、轉運處理)。 三、拌合加工(加工處埋)。 四、篩選分類(分類再利用)。 土資場得經土石方審查委員會之審查同意及依環境保護法令規定之許可後 收受營建混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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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申請設置土資場,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身份證明文件影本。 二、設場區位表。 三、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含土地清冊、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範圍須 著色;包括權屬類別及用地類別),非自有之土地,應檢附土地使用 權利證明文件。 四、建築線指示(定)圖說。 五、設置計畫書圖概要:含計畫內容(背景說明、設置目的)、場址位置 及範圍、位置圖、範圍圖、區域地質圖、初步場址配置圖(比例尺不 小於五千分之一)及概要說明(含場址各向度之現況照片)。 六、其他本府規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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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本府於受理前條申請後,應於收件日起三十日內由土石方審查委員會完成 初審;初審通過後,並由本府將設置計畫公開展覽三十日後,通知申請人 辦理複審。 前項審查涉及都市計畫、交通、環保或水土保持等事項,應依各相關法規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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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前條第一項之複審,申請人應於收到複審通知後六個月內,向本府檢送下 列文件: 一、設置場地計畫書圖:含地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位置 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六百分 之一)、場區配置(比例尺不得小於六百分之一)、相關機具處理設 備、場地配置及作業方式。其為分區分期設置者,應分別標示其使用 期限。 二、容量計算書圖:含設計地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六百分之一)、填埋 前後地形斷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六百分之一,不具填埋功能者免附 )。 三、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書:含空氣污染防治措施、水質污染防治措施、道 路污染防治措施、噪音及震動防治措施。 四、交通運輸計畫書圖:含場外運輸計畫及場內運輸計畫。 五、再利用或最終處理計畫書:含設場目的、服務範圍、營運功能、營運 項目、收容餘土來源、再利用或最終處理、餘土種類、營運概要、餘 土改良相關機具處理設備、場區各項必要設施配置情形。 六、營運管理計畫:含營運管理(餘土進場管制作業、成品運出或餘土轉 運管制作業、餘土填埋及壓實作業、設施操作及維護、營運管理組織 及管理要點)、收費制度、財務計畫。 七、現況全景照片。 八、公益回饋方案。 九、對於公開展覽異議之說明。 十、營運終止、封場之復原計畫。 十一、其他本府規定之文件。 前項文件涉及各專業技師業務事項者,應經專業技師之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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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
土資場經複審通過後,由本府核發設置許可。 申請人應於前項許可後一年內依核准圖說興建完成,並填具申請書,檢附 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營運許可: 一、核准圖說。 二、建築物許可使用執照影本。 三、完成後之現況全景照片。 四、負責人及管理人員資料。 五、營運保證金繳交證明。 六、公益回饋方案。 前項營運許可之申請,應經土石方審查委員會會勘審查通過後,由本府核 發營運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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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
土資場於申請營運許可前應設置下列各項設施: 一、辦公場所。 二、出入口處應豎立標示牌,載明土資場名稱、核准日期文號、接受餘土 種類(經許可收受營建混合物者應載明營建混合物種類)、使用期限 、範圍、容量、管理人及聯絡電話。 三、出入口車輛清洗設施及污水處理沈澱池。 四、周圍設置寬度三公尺以上綠帶或圍籬、圍牆等隔離設施。 五、防止砂土飛散及導水、排水設施。 六、遠端監控資訊及記錄設備。 七、其他必要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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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本市已依法登記營運中之砂石場、磚瓦窯場(廠)、輕質骨材場(廠)、 水泥廠及預拌混凝土廠收受餘土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 府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身份證明文件。 二、餘土處理再利用之作業流程、場區設備配置圖及每日處理能量說明。 三、暫置容量計算書。含餘土原料及成品堆置區地形圖。 四、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含空氣污染防治措施、水質污染防治措施、道路 污染防治措施、噪音及震動防治措施。 五、場區水土保持措施現況檢討,但非屬山坡地範圍者免附。 六、公益回饋方案。 七、其他本府規定之文件。 前項經土石方審查委員會會勘審查通過後,視同僅具餘土資源再生處理功 能之土資場,其日處理量不得大於一千立方公尺。 申請人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後,由本府核發收土許可證。 依本條規定申請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三年,核准使用期限屆滿者,不得再收 受處理餘土。但其相關處理設備足堪使用者,得於核准期滿三個月前依本 條規定申請展期,每次展期不得超過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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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
經需土工程主管機關同意收容餘土之施工場所,應由餘土產生承包廠商或 承造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送本府備查: 一、需土工程計畫書或建造(雜項)執照圖說影本。 二、需土工程所需土方容量計算書圖。 三、需土工程承包廠商或承造人進場同意書。 四、交通運輸計畫。 五、其他本府規定必要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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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土資場申請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五年,核准使用期限屆滿者,應停止使用。 但如容量尚未飽和或具有轉運處理、拌合加工及篩選分類功能其處理設備 足堪使用者,得於核准期限屆滿三個月前申請營運展期,每次展期不得超 過五年。 前項展期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 一、設置營運許可文件影本。 二、營運月報表。 三、現況全景照片。 四、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土地使用範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如非自有土地者,應檢附土地使用證明文件。)。 五、營運期間違規紀錄統計表。 前項展期申請除不受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限制外,應依 申請展期時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經土石方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本 府核發展期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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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
土資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情形發生一個月內申請終止營運: 一、核准使用之處理容量已飽和。 二、核准使用期限屆滿未辦理展期者。 三、經營管理人無繼續經營之意願。 前項營運終止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 一、營運許可文件影本。 二、當月處理場所營運月報表。 三、現況地形圖(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四、現況全景照片。 五、土壤檢測報告。 六、封場計畫。 前項營運終止申請,經土石方審查委員會審查其未妨礙公共安全、公共衛 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通過後,由本府將土資場營運許可註銷;並將營 運保證金無息退還。 土資場封場時,應履行封場計畫,並回復原規定使用。 土資場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其未依期限申請終止營運者,經本 府催告一定期限乃未申請者,於回復原規定使用前,不得再依第二十六條 重新申請設置。本府並得逕為強制封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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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
本市收容處理場所應依核定計畫內容,簽發(收)下列之證明書或憑證: 一、餘土處理後之處理證明文件。 二、收容餘土後,簽收運送憑證。 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收容處理場所,其每月承諾處理量不得超 過核准每月處理量十倍。但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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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
本市收容處理場所於製作各項證明書或憑證時,應逐案上網向資訊服務中 心申報;並製作下列報表,於每月五日前送本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備查 : 一、收容處理同意書月報表。 二、場內處理月報表。 三、轉運再利用月報表,專供填埋使用之土資場免報。 四、營運月報表。 前項資料報表至少應保存五年。 涉及處理外縣市之餘土時,第一項之月報表應同時檢送當地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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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
土資場位置、經營業務有變更或面積增加時,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程序重 新申請。但其申請之文件或程序與原申請案相同者,其檢附文件與申請程 序得予簡化,其簡化方式,由本府另定土資場申請變更簡化審查要點規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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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
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收容處理場所應按核准期限所核准年處理 總量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五元計算,依本府通知一次繳交營運保證金。設置 變更時,亦同。 前項保證金,得以現金、銀行本票、保付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銀行開 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提供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設定質 權,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為之。 前項質權設定,應加註金融機構拋棄行使抵銷權之文字。 營運保證金除現金外,其保證期限應至少至核准營運期限後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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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
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展期、營運終止、註銷 或封場者,應經土石方審查委員會現場會勘通過。 前項現場會勘時,如未依核定之計畫辦理封場者,本府得動用營運保證金 逕為改善。營運保證金於所有缺點改善完成後,如有剩餘款時,得由本府 就違反本自治條例未繳罰鍰先行扣抵後一次無息發還;如有不足,向收容 處理場所申請人、負責人或管理人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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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
本市收容場所營運時應妥善管理,不得妨害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 生。 本市收容場所各項營運設施,本府得隨時檢查,經檢查不符核定計畫或法 令規定者,應限期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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