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四 章 建築界線 |
第 16 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 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二、私設通路或基地內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 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 三、本自治條例公布實施前,曾指定建築線且已建築完成之現有巷道,經 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 四、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規定之都市設計審查地區,並經都市設計審查委員 會審定兼供車道通行之防火巷。 前項第一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應由本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 時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巷道旁之房屋已編有二戶以上門牌,戶籍登記或建築完成逾二十年者 。 二、該現有巷道土地登記之地目為道,並有通行事實存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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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八十公尺以下,寬 度不足四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 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 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但面臨工 業區內現有巷道之基地,應以合計達八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因而退讓之土地,不得以空地計算。 二、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者,前款巷道之寬度得分別減為三公尺及四公 尺。 三、建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其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 者,於申請指定(示)建築線時,應一併指定(示)該巷道之邊界線 。其因而退讓之土地,得以空地計算。 四、現有巷道之寬度大於四公尺或六公尺者,仍應保持原有之寬度。 五、建築基地與都市計畫道路間夾有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得以現 有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並納入都市計畫道路。 前項第一款所稱單向出口,係指巷道僅一端接通計畫道路者。 都市計畫區內巷道之長度,應自連接計畫道路之出口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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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本府申請之,本府應將廢止或改道之路段公 告三十日,徵求異議,公告期滿無異議或認定異議無理者,核准其申請。 依前項申請改道者,除應檢附新設巷道與現有巷道位置圖外,並應檢附新 設巷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及變更地目為道之同意書,或捐獻土 地為道路使用之同意書。 現有巷道改道後之新巷道寬度,應合於前條規定。 新巷道自開闢完成供公眾通行之日起,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為違反供公眾 通行之使用,原巷道土地所有權人於新巷道開闢通行並辦理變更地目為道 ,或將新巷道土地完成捐獻移轉登記手續之日起,得申請廢止原巷道。 以上未開闢(徵收)可通行之計畫道路為替代道路,應檢附該部分用地地 主同意書,免依前項辦理變更地目及捐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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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建築基地面臨經指定(示)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得免附該巷道之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或基地內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 (或基地內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但已依法申請建築所留設之私設 通路(或基地內通路),原面臨該通路建造之建築物其基地申請建築者,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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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本府為改善環境增進市容觀瞻、維護交通安全,調整路段內建築物之位置 ,得指定牆面線或退縮線。對於面臨河湖、廣場等地帶申請建築,有退讓 必要者得會同有關機關劃定退讓之界線。 前項指定牆面線或退縮線由本府公告之。 本市指定牆面線地區,其退縮部分得計入面前道路寬度。 前項所稱牆面線係指以高度三‧五公尺以上且無礙市容觀瞻及人行通行之 圍牆、牌樓、牌坊、裝飾塔、光廊、迴廊、光柱、列柱、植栽綠籬或其他 經本府認定之構造形式所型塑之界線。 沿道路交叉口建築者,依附表規定退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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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風景區之建築物應依下列規定: 一、具有觀瞻及保存價值之古樹、林木及地貌應予保存。 二、建築物之高度、色彩及造型應配合周圍自然環境與景觀。 三、原有建築物之外牆粉刷、屋面修繕等,如變更其顏色、材質、型態, 應經本府核准。 前項建築物得由本府訂定設計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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