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章 公共工程餘土之管理 |
第 11 條 |
工程主辦機關編擬新興公共工程計畫時,應提出餘土先期規劃構想及經費 概估,於辦理規劃設計時,力求挖填土石方之平衡。如有賸餘或不足土方 時,得向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申報土方資料與辦理撮合交換利用 。本府或各工程主辦機關得進行協調處理,如協調不成得報送內政部土方 協調小組協調處理。 公共工程之餘土收容處理計畫,含處理方式、環保項目、權責與罰則等, 應由工程主辦機關於招標文件或工程契約書中規定,並納入工程施工管理 ,由工程主辦機關負責督導承包廠商對於餘土之處理,並將處理計畫副知 該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前項工程招標文件及契約書並應規定承包廠商於出土時間之每月底前向營 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申報餘土流向或餘土來源及種類、數量,工程 主辦機關應於次月五日前上網查核。承包廠商應依工程主辦機關規定將餘 土紀錄表,定期送工程主辦機關備查及副知收容處理場所之直轄市、縣( 市)政府。 承包廠商未依第三項規定時,工程主辦機關得依工程契約書規定處理,及 限期補辦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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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公共工程餘土之處理方式如下: 一、工程主辦機關應自行設置收容處理場所。 二、承包廠商自行設置收容處理場所。 三、由承包廠商覓妥合法之收容處理場所。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場地,應由工程主辦機關依規定審查核可啟用,並 副知本府;其涉及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者,依相關法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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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承包廠商應於工程實際產出餘土前將餘土處理計畫送工程主辦機關審核同 意。 前項計畫應載明下列各項: 一、工程名稱、主辦機關名稱及承包廠商名稱。 二、數量、內容及處理作業時間。 三、收容處理場所之地點及名稱、核准機關、管理單位及其核准資料影本 。 四、運送時間、路線、處理作業方式及污染防治說明。 第一項計畫經審核通過後,收容處理場所位於本縣轄區內者,工程主辦機 關應發給流向證明文件,承包廠商始得據以實施;收容處理場所位於本縣 轄區外者,該工程主辦機關應依法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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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應不定期辦理餘土流向管制之抽查作業。 工程主辦機關於承包廠商請領工程估驗款計價時,應抽查運送餘土流向證 明文件與經核准之處理計畫是否相符。 工程主辦機關同意裝置具有逐車追蹤流向功能之設備據以管制餘土流向者 ,得不辦理抽查。 本府發現餘土流向及數量與核准內容不一致時,該工程主辦機關與承包廠 商應負責釐清,並將處理結果副知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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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工程主辦機關應於餘土處理計畫變更時或公共工程完工後,將紀錄表副知 本府。自設收容處理場所應一併檢送封場證明;其容量未飽和者,應檢附 餘土處理紀錄及賸餘容量證明憑核。 前項封場及賸餘容量之申請,應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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