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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11 月 14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100729872號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都市發展類/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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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建築基地
第 9 條
申請指定(示)建築線或指示農路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地籍圖謄本一份
及下列文件一式二份:
一、地籍套繪圖:應描繪一個街廓以上,並應標明建築基地之地段、地號
    、方位、基地範圍及鄰近之各種公共設施、道路之寬度。
二、基地位置圖:應簡明標出基地位置、鄰近之各種公共設施、附近道路
    、機關學校或其他明顯建築物之相關位置。
三、現況圖:應標明地形、鄰近現有建築物、道路及溝渠,其比例尺不得
    小於地籍圖。
四、建築線剖面圖及相關圖例標示。(指示農路者免附)
第 10 條
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農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
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示)建築線或指示農路。
申請指定(示)建築線或指示農路者,應繳納手續費,其數額由本府另定
之。
本府指定(示)建築線應自收件次日起八日內辦理完竣,並將指定(示)
圖發給申請人。但面臨公路須會同主管機關辦理者為十五日。
前項建築線申請案件認不符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一
次通知改正。
道路或廣場開闢完成,其境界線經本府確定為建築線者,應定期公告得免
申請指定(示)建築線範圍,其有變更時應即公告。
第 11 條
申請人申請指定(示)建築線或指示農路應於接獲通知改正日起三十日內
,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後送請指定;未依期限改正完竣者,得將該
申請案件予以註銷。
第 12 條
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
一、建築基地不得小於本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基地最小寬度之規定。
二、畸零地寬度不足,依規定不必補足者,不得小於二公尺。
三、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
    小寬度。
第 13 條
建築線指定(示)文件上應註明下列事項:
一、基地所屬之使用分區、建蔽率、容積率。
二、騎樓、無遮簷人行道或退縮地寬度。
三、道路寬度及牆面線、退縮線。
四、都市計畫道路之樁位、標高。
五、道路系統完成地區建築線高程。
六、其他與建築許可有關之事項。
第 14 條
建築物之排水溝渠與出水方向應配合該地區之排水系統設計,必要時得由
本府規定溝渠構造規格與型式。
第 15 條
面臨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規定如下:
一、面臨七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應一律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
    。
二、商業區內因地形特殊及都市景觀上之需要,經本府核定者,得免設置
    騎樓、無遮簷人行道。
三、商業區以外地區面臨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其騎樓、無遮簷人行道之
    設置,得由本府依據實際情形訂定。
前項騎樓、無遮簷人行道之設置,依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說明書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第15條之1
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應配合道路高程設置,並與鄰地之騎樓、無遮簷人行道高程保持順平。但基地地形特殊,無法順平,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之寬度、構造規定如下:
一、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寬度,自道路境界線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柱)面應為四公尺以上。
二、騎樓有立柱者,柱正面應自道路境界線退縮五十公分,其可供通行淨寬度不得小於二點五公尺
三、騎樓高度由公共排水溝溝面或人行道面,至正面屋簷桁或過(挑)樑下端應為三點五公尺以上。
四、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板面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出公共排水溝溝面十公分,並向道路境界線作成四十分之一洩水坡度。但基地地形特殊,經本府核准者,得在高低差二十公分內酌減其洩水坡度。設有私溝時,應築暗溝,接入公共排水溝。
五、每一基地得於建築線退縮五十公分範圍內,設置一處寬度八十公分以上,一百二十公分以下,供行動不便者使用坡道。
六、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板應為防滑鋪面,表面應舖裝平整。
前二項騎樓、無遮簷人行道高程應預留地坪裝修工程所需施工厚度。
基地情形特殊、無妨礙市容觀瞻、消防車輛出入及公共交通之建築物或臨時性建築物,經本市都市設計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者,依通過內容設置騎樓,不受第二項各款限制。
騎樓、無遮簷人行道、迴廊及帶狀開放空間得設置綠美化設施及街道家俱。
依前項規定設置綠美化設施或街道家俱者,應依本府核定圖說設置、維護及使用,並維護其完整及美觀。
前二項設置及管理辦法由本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