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
為有效管理臺中縣(以下簡稱本縣)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防止施工過程 造成環境污染、破壞與災害,以維護公共交通、環境衛生、市容觀瞻、水 利設施及公共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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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以下簡稱餘土):指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 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賸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及 陶瓷碎片。 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指供餘土資源暫囤、堆 置、破碎、碎解、洗選、篩選、分類、拌合、加工、煆燒、回收、處 理、再生利用功能及機具設備之場所。 三、收容處理場所:指土資場、目的事業處理場所及其他經政府機關依法 核准之場所等。 四、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指經本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審查同意, 可收容處理營建賸餘土石方為原料之砂石場、預拌混凝土場。 五、最終掩埋:指土資場依核准可容納之容積至填滿封場。 六、封場:指土資場依核准之設置計畫處理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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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營建混合物得於施工工地現場先行分離,經分類後之餘土,應運至收容處 理場所;未能於施工工地現場分離之營建混合物或屬營建廢棄物者,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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