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
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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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之建築物或雜項 工作物如下: 一、工程造價在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者。 二、鳥舍、涼棚、容量二公噸以下之水塔、本身高度在六公尺以下之瞭望 臺、廣告牌(物)、廣播塔或煙囪、或高度在二公尺以下之圍牆、駁 崁或挖填土石方者。 前項以外雜項工作物之承載物頂端高度在九公尺以下,其重量未逾二公噸 者,得免由建築師監造。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其工程造價在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 高度在一○.五公尺以下,且樓層在三樓以下無附建地下室者,得由土木 包工業承造。但同一建築基地同時以分照方式申請建造執照時,其工程造 價金額應累積計算。 第一項各款之建築物分次申請建築時,其金額、高度、容量等數額應累積 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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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之造價估算標準,由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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