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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
關)及自治區公所動支災害準備金程序有一致性之作業規範,特訂
定本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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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機關及自治區公所動支災害準備金支應天然災害所需相關救災經
費之認列,其支用範圍如下:
(一)依災害防救法第六十三條所定各項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規
定,應由政府按一定標準核發之各項天然災害救助金。
(二)災區各項緊急搶救所需相關費用。
(三)搭建安置災民臨時收容所或其他安置場所相關費用。
(四)購置災民緊急救濟必需物資等費用。
(五)購置或租賃緊急救災工作必需物品、器材或設備等費用。
(六)災區環境清理或消毒等相關費用。
(七)必要之緊急應變相關費用。
(八)當年度災害所需之災區復建經費。
(九)其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之費用。
前項第八款復建經費案件應符合行政院訂頒公共設施災後復建工程
經費審議及執行作業要點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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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機關及自治區公所為辦理各項災害救助、緊急搶救及復建工程,
應就所需經費建立書面審查,並派員初勘確認後申請動支災害準備
金。
各機關申請動支災害準備金,應由一級機關提出;二級機關及學校
應向一級機關提出,各區公所應依業務性質向各一級機關提出,再
由各一級機關依規定程序專案簽會臺中市政府主計處及臺中市政府
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陳報市長核准。
自治區公所災害準備金不足支應當年度災害救助、緊急搶救及復建
工程經費時,得就不足部分檢附災害準備金支用及調整年度預算支
應救災經費情形表(附表一)報本府協助,並依業務性質函送本府各
一級業務主管機關及副知財政局(含附件),再由各一級主管機關依
前項程序提出申請動支災害準備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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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機關及自治區公所辦理災害搶險、搶修工作,應依中央對各級地
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
及行政院主計總處訂頒之各級地方政府訂定災害搶險搶修開口契約
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各機關與廠商簽訂開口契約,應依本注意事項第三點第二項規定,
申請動支災害準備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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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一級機關彙辦災後復建工程(含自治區公所請求協助經費之災後
復建工程),業務主辦單位應儘速會同一級機關會計及秘書單位實
地複勘及作成紀錄,依複查結果登錄及修正(含自治區公所案件)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規定之網站,檢附公共設施災後復建經費申請
補助總表及公共設施災後復建經費申請補助明細表(附表二及附表
三),完成彙整及審核後提出申請動支災害準備金,並應於災害發生
後二十日內將奉准簽陳影本併同前揭表件送財政局彙辦。
局部區域因道路中斷等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查報災害,且已於前述
期限內敘明理由送財政局彙辦者,該部分復建經費得延長一個月提
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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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機關簽奉核准之救災案件,應於奉准後六日內,將奉准簽陳影本
併同動支災害準備金數額表、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
送財政局辦理分配預算或報請中央補助。
已核定動支災害準備金案件無法於年度內完成撥款程序者,各一級
機關應依規定程序辦理經費保留事宜,餘應於當年度內辦理經費核
銷及結餘數註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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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機關未依本注意事項簽辦動支災害準備金而未獲分配預算或未辦
理經費保留者,所需經費由各機關自行負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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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各機關及自治區公所辦理各項災害救助、緊急搶救及復建工程,應
本移緩濟急原則調整年度預算辦理。
本府當年度災害準備金預算數不足支應重大天然災害所需救災經費
,而轉報中央申請補助,各一級機關及自治區公所應於當年度十二
月十日前依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支用災害準備金審查原則第五點及
第六點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函送財政局轉報行政院主計總處
審查。
前項經行政院主計總處審查剔除經費,及經行政院依中央及各級地
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調減撥補數額,
請各機關及自治區公所自行負責調整經管經費或自籌財源支應,並
依本注意事項第十一點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追究相關人
員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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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各一級機關及自治區公所應指定單一聯絡窗口,彙整審核所管災害
救助、緊急搶救及復建工程案件,協助提報中央申請補助,並且上
半年一至六月份按季,下半年七至十一月份按月,於次季(月)五日
前填具災害準備金支用及調整年度預算支應救災經費情形表(附表
一)送財政局彙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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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各一級機關及自治區公所支用災害準備金應依核定之計畫、金額、
相關規定及會計程序辦理,不得移作他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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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為提升本府災後復建工程提報覈實度,鼓勵覈實審查,各一級機
關應依下列情形予以獎懲;自治區公所得比照辦理。
(一)中央核列災後復建工程經費比率高於百分之七十者,提報
主辦人員及其直屬主管各嘉獎一次。
(二)中央核列災後復建工程經費比率高於百分之八十者,提報
主辦人員及其直屬主管各嘉獎二次。
(三)中央核列災後復建工程經費比率高於百分之九十者,提報
主辦人員及其直屬主管各記功一次。
(四)中央核列災後復建工程經費比率低於百分之五十者,提報
主辦人員及其直屬主管各申誡一次。
(五)中央核列災後復建工程經費比率低於百分之四十者,提報
主辦人員及其直屬主管各申誡二次。
(六)中央核列災後復建工程經費比率低於百分之三十者,提報
主辦人員及其直屬主管各記過一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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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各機關辦理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目所規定之災害所需救
災經費,得比照本注意事項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