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推動公共藝術設置,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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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辦機關為臺中 市文化局(以下簡稱文化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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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係指辦理藝術創作、策展、民眾參與、 教育推廣、管理維護及其他相關事宜之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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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下列工程之興辦機關應設置公共藝術,並擬具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送本府核 定: 一、公有建築物。 二、本府主管政府重大公共工程。 前項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本府應提送臺中市公共藝術審議會(以下簡稱審 議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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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經本府核定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由本府通知興辦機關准予設置,興辦機關 應依核定計畫辦理徵選及設置,並於設置完成後將公共藝術完成報告書送 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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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興辦機關得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五條規定,將公共藝術設置經費,繳入 臺中市公共藝術基金,由本府統籌辦理公共藝術有關事宜。 前項公共藝術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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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公共藝術有危害公共安全、損害他人權益或其他事由,本府應通知建築物 或重大工程所有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本府得提經審議會 通過後限期建築物或重大工程所有人或管理人移置或拆除;逾期未處理者 ,本府得代為處理,其費用由建築物或重大工程所有人或管理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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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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