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實施平均地權業務,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細則第十四條規定,設置臺中市實施平均地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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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所稱市地重劃區係指公辦市地重劃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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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單位為本府地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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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所定之特種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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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本府編列預算撥充。 二、照價收買土地及其改良物出售之盈餘款、租金及使用費之收入。 三、區段徵收土地出售之盈餘款。 四、市地重劃區出售抵費地盈餘款應撥充數。 五、裁撤留供市地重劃區內增加建設、管理、維護費用專戶之剩餘款。 六、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七、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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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基金運用範圍如下: 一、照價收買土地及其改良物補償價款。 二、區段徵收土地之開發費用。 三、市地重劃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 四、民間自辦市地重劃費用。 五、市地重劃抵費地或區段徵收標(讓)售土地及有償撥用土地所得款不 足抵付重劃負擔總費用或區段徵收開發總費用時,其差額之貼補。 六、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前籌備工作及規劃設計必要費用。 七、促進重劃區或區段徵收區發展之建設、管理及維護費用。 八、已辦竣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地區建設、管理及維護費用。 九、本基金管理必要費用。 十、研究發展平均地權有關業務必要費用。 十一、其他辦理平均地權有關業務必要費用。 前項第五款、第七款至第十款之費用以補助方式辦理;其餘各款以貸款方 式運用。但第六款於市地重劃區或區段徵收區因故不能實施時得以補助方 式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至第十款每年度支出之經費合計不得超過本基金總 額之百分之二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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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基金應於本府市庫代理銀行設立專戶存管。但因業務需要,得存入其他 銀行或購買政府債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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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申請本基金之貸款者,應提出工作計畫書、經費概算、貸款數額及償還計 畫,報請本府核定。 前項申請為供民間自辦市地重劃費用者,經本府核定後,通知重劃會提供 擔保,與基金存儲銀行辦理簽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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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基金貸款數額,由本府按計畫執行進度,分期撥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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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基金自撥貸日起計息,利率依地方建設基金平均地權項目之放款利率計 算。 本基金貸款期限最長為六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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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本基金應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前項預算之編製與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預算法、會 計法、決算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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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予結束,並辦理決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市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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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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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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