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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1 月 24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市法規/都市發展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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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辦理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
    一條、第九十五條之一規定之罰鍰案件,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將建築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
    九類二十四組,建築物如有擅自跨組變更使用而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
    條後段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至其處分對象,依同
    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對違規建築物之使用人或所有權人擇一處罰,
    為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一次違規處罰對象得為其使用人並副
    知所有權人,其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
    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
三  建築物如有破壞防火區劃或防火避難設施或有「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五點情形,而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併
    罰辦理。
四  對於違反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通知改善之期限,應依建築法規定
    之改善期限,視個案改善難易度危害公共安全情形等予以考量,並於
    通知文件上明確限定期日,俾做為連續處罰之依據。
五、本府得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建築物隨時派員檢查其
    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並得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四
    項規定,對簽證結果,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有關機關複查。依同法第
    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對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四項
    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及強制執行檢查。其處分對象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六  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供公眾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關或人員檢查簽證,其
    結果應向主管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可必要時亦
    同。對違反上述規定者,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處罰建築物所有權
    人及使用人。
七、依法定期間提出建築物簽證申報,其檢附資料未具完備經本府通知補
    正已逾三十日尚未完成者,違反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其對
    象為申報人。
八  依法提出建築物簽證申報,經本府准予報備,並提出改善計畫改善,
    逾改善期限未再行申報者,違反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其對象
    為申報人。
九  經本府抽複查建築物簽證申報案件,發現專業檢查人、檢查機構,提
    出簽證申報資料不實者,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處罰鍰,並
    移送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懲處。
一○  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及『舊有建築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
      備改善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舊有建築物屬建築法第七十七條
      規定應申報之範圍者,其經檢查,該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之改
      善應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
      罰鍰,其對象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一一  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規定,
      同法條第二項規定;其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
      從業者辦理,違反上述規定者,依同法第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處罰鍰,其對象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一二  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
      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違反上述規定者,依
      第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對室內裝修從業者處罰鍰,並勒令停止
      業務,必要時並撤銷登記;其為公司組織者,通知該管主管機機撤
      銷登記。
一三  裁處應以違反事實認定之,注意程序合法、完整。並把握適當、公
      平、效果三原則,依法慎選量罰。
一四  違法案件之裁處,應作成處分書及送達證書,依規定派員送達或用
      郵政雙掛號郵寄送達被處分人,限期至繳納罰鍰地點依所課處金額
      繳納罰鍰,逾期未繳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
      制執行。                                                  
      前項處分書應同時註明,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處分書次日
      起三十日內檢附處分書,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辦理。
一五  被處分人不服裁處提起訴願時,本府主辦單位應自收到訴願書之日
      起二十日內,附具答辯書,並同處分文件,函送受理訴願之機關,
      並副知訴願人。
十六、相關書表由本府訂定之,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