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臺中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以維 公共安全,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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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所稱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係指建築物之混凝土,經政府機關認 可之鑑定機關(構)辦理鑑定,其氯離子含量超過設計環境條件下之國家 標準值,認定必須加勁補強、防蝕處理或拆除重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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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本府都市發展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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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辦法之適用以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前,任一樓層已申報勘驗之民 間興建建築物為限。本府興建之國民住宅,除另有利於建築物所有權人之 處理方案外,得比照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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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建築物所有權人,在發現建築物有白華、析晶、鋼筋腐蝕、混凝土剝落等 現象時,應自行委託政府機關認可之鑑定機關(構)鑑定,經鑑定屬高氯 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者,應在三十日內備文檢附鑑定報告文件,向主管機關 報備。 前項報告應包括混凝土監測及鋼筋檢測,據以提出劣化程度判定報告及明 確處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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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主管機關應依照建築法第八十一規定通知所 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拆除,必要時並得強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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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經鑑定可加勁補強或防蝕處理之建築物,主管機關應責成建築物所有權人 ,在一定期限內,依鑑定報告處理措施完成補強或防蝕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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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其原相關監造人或承造人應負之責任, 主管機關應依法移送相關懲戒機關或單位;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司 法機關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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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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