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6 08:3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民間興辦社會住宅減徵地價稅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04 月 25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60271169號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地方稅務類/自治條例
圖表附件: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住宅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地方
        稅務局)。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社會住宅,係指由政府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
        之用,並提供至少百分之十以上比例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
        之住宅。
第四條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核准興辦社會住宅所用
        之土地,其納稅義務人得向地方稅務局申請興建或營運期間之地
        價稅減徵百分之三十。
        依前項核准減徵地價稅之土地,經移轉而未變更原核定目的使用
        者,仍得申請減徵。
第五條  同一地號之土地,因其使用情形或因其地上建物之使用情形僅部
        分作為社會住宅使用,依使用面積比例減徵地價稅。
第六條  第四條第一項之納稅義務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都發局核准文件
        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所有權狀或建築執照影本及地方
        稅務局指定之文件,於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向地方稅務局提出
        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起適用。
第七條  都發局應將民間申請興辦社會住宅之核准、撤銷、廢止核准或變
        更原核定目的使用,移轉與第三人繼續興建或營運之相關資料通
        報地方稅務局。
        核准減徵之土地,經都發局撤銷興辦核准者,應追繳原減徵之地
        價稅;廢止核准或變更原核定目的之使用者,自廢止或變更之次
        年起恢復徵收。
第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