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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住宅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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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地方
稅務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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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社會住宅,係指由政府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
之用,並提供至少百分之十以上比例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
之住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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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核准興辦社會住宅所用
之土地,其納稅義務人得向地方稅務局申請興建或營運期間之地
價稅減徵百分之三十。
依前項核准減徵地價稅之土地,經移轉而未變更原核定目的使用
者,仍得申請減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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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同一地號之土地,因其使用情形或因其地上建物之使用情形僅部
分作為社會住宅使用,依使用面積比例減徵地價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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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第四條第一項之納稅義務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都發局核准文件
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所有權狀或建築執照影本及地方
稅務局指定之文件,於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向地方稅務局提出
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起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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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都發局應將民間申請興辦社會住宅之核准、撤銷、廢止核准或變
更原核定目的使用,移轉與第三人繼續興建或營運之相關資料通
報地方稅務局。
核准減徵之土地,經都發局撤銷興辦核准者,應追繳原減徵之地
價稅;廢止核准或變更原核定目的之使用者,自廢止或變更之次
年起恢復徵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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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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