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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9 04:3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1 月 26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7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市法規/組織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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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規程依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臺中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依法辦理轄區內自治事項及執行交辦事項。區公所業務分別受臺中市政府各處督導。
第三條
區公所置區長一人,承市長之命,兼受民政處處長指揮監督,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
第四條
區公所得設下列課、室,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一、民政課:掌理自治行政、調解行政、教育、 禮俗宗教、祭祀公業、選務
   、原住民族行政、客家事務行政,協辦警政、消防、環保、衛生、全民健
    保、慶典、地政及其他有關民政等事項。
二、社建課:掌理一般社政、社會福利、社會救助、社區發展、農林漁牧、工
    商財稅、糧政、土木工程、經濟動員、公用業務,協辦交通及其他有關社
    政、經建等事項。
三、兵役課:掌理徵集、編練、勤務、管理及其他有關兵役行政等事項。
四、行政室:掌理文書、庶務、出納、印信、法制、研考、國家賠償、便民服
    務及不屬其他課、室事項。

前項各課、室職掌內容,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必要時得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
    準則第八條之規定調整之。
第五條
區公所置秘書、課長、室主任、課員、技士、佐理員、里幹事、技佐、辦事員及書記。
第六條
區公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
第七條
區公所設人事室者,置主任;未設人事室者,置人事管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八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九條
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秘書代行或代理。秘書因故不能代行或代理時,依第四條所列單位主管順序代行或代理之。
第十條
區公所設區務會議,每六個月至少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區長。
二、秘書。
三、課長、室主任、會計室主任、人事室主任(人事管理員)。
四、國民中、小學校長。
五、戶政事務所主任。
六、衛生所主任。
七、警察分駐所或派出所主管。
八、其他區長指定人員。
前項會議由區長召集之,開會時並為主席,區長因故不能出席時,由職務代理人擔任主席。
第十一條
下列事項應經區務會議之決定:
一、施政計畫與預算。
二、提請市務會議審議之其他案件。
三、涉及各單位共同關係事項。
四、區長交議事項。
五、其他有關區政之重要事項。
第十二條
區內各里設辦公處,置里長一人,為無給職,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
里內各鄰置鄰長一人,為無給職,由里長遴報區公所聘任之,受里長之指揮監督,辦理各該鄰事務。
第十三條
里幹事執行區公所交辦事項並協助里長辦理公務。各里配置里幹事,得由區公所視實際需要調配之。
第十四條
里長辭職、停職、去職、死亡、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區公所派員代理或代行。
鄰長去職時,由里長報請區公所另行聘任。
第一項代理人員以補足所遺任期為限。
第十五條
區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區公所擬訂,報請臺中市政府核定。
第十六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