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
本規程依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
臺中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依法辦理轄區內自治事項及執行交辦事項。區公所業務分別受臺中市政府各處督導。 |
第三條 |
區公所置區長一人,承市長之命,兼受民政處處長指揮監督,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 |
第四條 |
區公所得設下列課、室,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一、民政課:掌理自治行政、調解行政、教育、 禮俗宗教、祭祀公業、選務 、原住民族行政、客家事務行政,協辦警政、消防、環保、衛生、全民健 保、慶典、地政及其他有關民政等事項。 二、社建課:掌理一般社政、社會福利、社會救助、社區發展、農林漁牧、工 商財稅、糧政、土木工程、經濟動員、公用業務,協辦交通及其他有關社 政、經建等事項。 三、兵役課:掌理徵集、編練、勤務、管理及其他有關兵役行政等事項。 四、行政室:掌理文書、庶務、出納、印信、法制、研考、國家賠償、便民服 務及不屬其他課、室事項。
前項各課、室職掌內容,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必要時得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 準則第八條之規定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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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
區公所置秘書、課長、室主任、課員、技士、佐理員、里幹事、技佐、辦事員及書記。 |
第六條 |
區公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 |
第七條 |
區公所設人事室者,置主任;未設人事室者,置人事管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
第八條 |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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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
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秘書代行或代理。秘書因故不能代行或代理時,依第四條所列單位主管順序代行或代理之。 |
第十條 |
區公所設區務會議,每六個月至少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區長。 二、秘書。 三、課長、室主任、會計室主任、人事室主任(人事管理員)。 四、國民中、小學校長。 五、戶政事務所主任。 六、衛生所主任。 七、警察分駐所或派出所主管。 八、其他區長指定人員。 前項會議由區長召集之,開會時並為主席,區長因故不能出席時,由職務代理人擔任主席。 |
第十一條 |
下列事項應經區務會議之決定: 一、施政計畫與預算。 二、提請市務會議審議之其他案件。 三、涉及各單位共同關係事項。 四、區長交議事項。 五、其他有關區政之重要事項。 |
第十二條 |
區內各里設辦公處,置里長一人,為無給職,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 里內各鄰置鄰長一人,為無給職,由里長遴報區公所聘任之,受里長之指揮監督,辦理各該鄰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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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
里幹事執行區公所交辦事項並協助里長辦理公務。各里配置里幹事,得由區公所視實際需要調配之。 |
第十四條 |
里長辭職、停職、去職、死亡、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區公所派員代理或代行。 鄰長去職時,由里長報請區公所另行聘任。 第一項代理人員以補足所遺任期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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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
區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區公所擬訂,報請臺中市政府核定。 |
第十六條 |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