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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4 10:2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公共工程及公有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交換利用作業要點(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05 月 14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市法規/建設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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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本府各公共工程及公有建築工程
    營建剩餘土石方(以下簡稱土石方)之交換利用,並使工程順利推動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單位為本府建設處。
三、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工程主辦機關)辦理之公共工程及公
    有建築工程間所產出之土石方交換利用適用本要點。但土石方屬可再
    利用物料,經工程主辦機關(單位)已列入工程契約書之採購項目者
    ,得不適用本要點。
四、各工程主辦機關,於工程設計階段,應責成規劃設計單位設計時應符
  合工程挖填土石方平衡原則。土石方有供給或需求者,工程主辦機關
  應至臺中市政府全球資訊網建設處土木工程科網頁之表單下載-土石
  方申報交換資訊表單登錄工程區位,土石數量、土質及預計供、需時
  程等相關規劃資料。
五、土石方交換作業方式如下:
(一)土石方供、需土數量未滿三千立方公尺者,由本府建設處逕行撮合
   並發文核准。
(二)土石方供、需土數量達三千立方公尺以上者,由本府建設處邀請供
   、需土單位召開供、需土方數量協調會議後,再行發文核准撮合。
六、土石方交換協調撮合原則如下:
(一)土質、預計期程相符及相互距離較近之工程優先交換。土石方工程
   交換不限定單一工程。
(二)配合供土、需土雙方期程及土質,供土之工程主辦機關得於工區內
   規劃設置臨時性暫屯處理場所或租用合法收容處理場所,該場所之
   環境保護、水土保持、管理申報及相關費用,由供土工程主辦機關
   辦理。但必要時得協調由需土工程主辦機關辦理。
七、土石方交換相關費用之負擔規定如下:
(一)土石方產出費用及至需土工程地點之運輸費用由供土工程主辦機關
   負擔。
(二)土石方進入需土工程工區範圍後之堆置及施工利用相關費用,由需
   土工程主辦機關負擔。
  前項負擔雙方有爭議時,得自行協議,協議不成時得報請主管單位協
  調。
八、本府或其他政府機關學校核准由民間投資興辦或參與投資之工程、統
  包工程得準用本要點。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