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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道路交通違規罰鍰收入分配及運用辦法第五條及處理道路
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發給原則(以下簡稱發給原則)第六點規定訂
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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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獎勵金發給對象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本局)及所屬機關之
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其範圍如下:
(一)編制內職員及所屬機關預算內之工友、技工、駕駛。
(二)聘用人員、約僱人員、業務助理、約用人員、行政助理、公有
停車場員工及其他臨時人員。
(三)奉准之職務代理及借調人員。
(四)他(本)機關支援本(他)機關,並實際從事處理道路交通安
全業務之人員。
前項第二款臨時人員不包括工讀生、公法救助人員及替代役;第三
款職務代理含所屬機關職工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所僱之替代人力;第
二款公有停車場員工限於經本府人力專案小組歷年度審查同意核定
所屬公有停車場僱用之員額。
第一項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應由本局及所屬機關就其實際辦理業
務區分之:
(一)直接執行人員:交通執法、稽查、疏導、交通維持及管理、
交通事故防制、處理及鑑定、裁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事
件、處理大眾運輸業務及設置、維護交通設施等人員。
(二)共同作業人員:配合交通勤務之指揮、管制及督考等人員。
(三)其他配合人員:協助執行前二款事項之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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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每人每月獎勵金發給最高額度如下:
(一)直接執行人員:新臺幣四千元。
(二)共同作業人員:按其業務性質,以不超過直接執行人員之百
分之八十之數額支給。
(三)其他配合人員:不超過直接執行人員百分之五十之數額支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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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獎勵金發給或扣除,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新進、職務異動、離職人員及支援人員,按當月實際在職日
數比例支領。受停止職務者,扣除停職期間獎勵金。受懲戒
處分休職者,扣除當月及休職期間獎勵金。受懲戒處分撤職
及免除職務者,扣除當月獎勵金。
(二)連續請假超過七日者,自第八日起扣除獎勵金;請休假或因
符合特定資格條件,經機關基於政策或人才培育考量薦送,
以公假參加訓練或進修,於一個月內獎勵金照發,超過者按
日扣除獎勵金。另當月請事、病假累積合計達一日以上者,
應按日扣除獎勵金。
(三)因曠職(工)受行政處分者,依本要點懲處標準扣除獎勵金
。
(四)受申誡一次處分者,扣除當月獎勵金三分之一;受申誡二次
處分者,扣除當月獎勵金三分之二;受記過一次處分者,扣
除當月獎勵金;受記過二次處分者,扣除當月獎勵金及次月
獎勵金;受記大過處分者,扣除當月及次二個月獎勵金。
(五)受懲戒處分申誡者,扣除當月獎勵金三分之二;受懲戒處分
記過者,扣除當月及次月獎勵金;受懲戒處分減俸及罰款者
,扣除當月及次二月獎勵金;受懲戒處分降級者,扣除當月
與次三個月獎勵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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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局及所屬機關應依發給原則第三點所列績效指標,視本市都市發
展、交通政策及環境變動狀況訂定工作績效衡量基準,並依績效評
核結果計發獎勵金;支給基準分為五級:
(一)第一級:績效評核結果達百分之九十以上者,發給全額獎勵金
。
(二)第二級:績效評核結果達百分之八十以上未達九十者,發給百
分之九十獎勵金。
(三)第三級:績效評核結果達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未達八十者,發給
百分之八十獎勵金。
(四)第四級:績效評核結果達百分之七十以上未達七十五者,發給
百分之七十獎勵金。
(五)第五級:績效評核結果未達百分之七十者,不發給獎勵金。
為落實獎由下起,並課予主管人員督導之責,績效評核結果達百分
之八十以上未達九十時,一級單位以上主管人員發給百分之八十五
獎勵金;達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未達八十時,二級主管以上人員發給
百分之七十五獎勵金;達百分之七十以上未達七十五時,二級主管
以上人員不發給獎勵金。
為達即時激勵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效果,本局及所屬機關得依當
月實際工作績效,於次月核發獎勵金;惟績效未確定者,得於次月
在不超過每人每月可支領獎勵金最高金額百分之八十原則下,預支
發給獎勵金,並於績效評核結果核定後多退少補。經費如有不足,
本要點第三點核發獎勵金基準亦按比例遞減,並以薦任第七職等以
下非主管人員且為直接執行人員優先發給,其餘人員就餘額按比例
遞減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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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獎勵金所需經費,由本局及所屬機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但臺中市
政府及所屬機關編列獎勵金之總額不得超過中華民國九十八年至一
百年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發放決算數之平均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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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已依其他規定支領同性質獎金者,不得同
時支領本獎勵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