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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四十四條案件有關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特殊態樣認定,訂定本
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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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及相關法規另有規
定外,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者,雇主得免申請前項許可:
(ㄧ)經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
(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
(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
認可者。
雇主聘僱前項第二款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
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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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下列行為,非屬本法第四十三條所稱工作行
為:
(一)基於商業目的,非為境內特定之自然人或法人完成一定勞務或處
理事務之商務行為。
(二)依相關法規參與學校或政府所辦理之課程實習或研修行為。
(三)自發性地奉獻社會及非以獲取報酬為目的,從事無相當對價報酬
之輔助性服務行為。
(四)已持有勞動部核發工作許可,於工作之餘,因個人興趣於公開場
所提供短期表演或無償表演之一般聯誼行為。
(五)其他非為境內任何人提供勞務為目的,且無妨礙本國人就業機會
之行為。
前項行為無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八條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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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府辦理本法第四十四條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認定,應依行政
程序法、行政罰法及本法相關規定,並參酌有無影響本國人之就業機
會、勞動條件及國民經濟發展因素辦理。
本府辦理前項案件,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ㄧ律注意。
本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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