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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本府陽明市政大樓各場地之使用管
理,並提供本府各機關、學校及其他機關、團體使用,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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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機關為本府秘書處(以下簡稱秘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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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所稱場地,指本府陽明市政大樓一樓之中庭、大廳與本府廣場
及其他指定之場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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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一樓中庭、大廳與本府廣場及其他指定之場地使用,應以辦理政令宣
導、公益、文化、社教、休閒體育、民俗節慶及符合活動目的且不妨
礙公共利益之商業行為等活動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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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場地之申請方式如下:
(一)本場地以供本府各機關、學校使用為原則,但本府各機關、學校
無使用需求時,得供本府以外之政府機關、學校及合法登記或立
案之法人或團體申請使用。
(二)申請使用場地者,倘須預約登記應於使用日前六個月內以電話或
臨櫃方式申請,並於使用日10日前填具申請書及切結書,並檢附
下列文件,以郵遞或臨櫃方式向秘書處提出申請:
1.活動企劃書。
2.申請人為法人、公司或團體者,其立案證明文件影本。
3.申請人為法人、公司或團體者,且經本府各機關同意擔任共同
主辦、合辦或協辦之活動申請場地使用,其本府各機關核准之
公文影本。
4.其他經本府公告之應備文件。
(三)申請人應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最低保險金額每人身
體傷亡為新臺幣三百萬元,每一意外事故傷亡為新臺幣一千五百
萬元;如參與活動人數超過五千人時,每一意外事故傷亡不得低
於新臺幣三千萬元。保險期間應自進行會場佈置工作時起,至活
動結束場地回復原狀時止。
(四)申請人使用場地辦理集會遊行活動,應於本府核准使用場地後,
依集會遊行法等相關規定向轄區警察分局申請許可,並於使用日
前一日將許可文件影本送交秘書處查驗。
(五)使用場地需搭設舞台或帳蓬等臨時性建築物時,應依臺中市臨時
性建築物管理辦法之規定向本府都市發展局申請許可。
申請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其致本府遭受損害者,
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第五款規定者,應立即自行拆除並負損害
賠償責任,必要時,本府得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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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
(一)使用目的不符第四點規定。
(二)營利行為。但本要點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選舉競選活動及政黨黨務活動。
(四)活動內容對於他人健康及建築物安全有危害之虞。
(五)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行為。
(六)曾經使用本府陽明市政大樓場地違反本要點規定已被停止使用者。
(七)其他活動內容經本府認定為不宜使用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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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場地使用之收費規定如下:
(一)申請使用場地經秘書處核准者,應於使用日三日前繳納場地使用
費、佈置、彩排、撤場費(以下簡稱為各項費用)及保證金後,
始得使用。
(二)為本府各機關、學校主辦、共同主辦或合辦之活動(不含受託申
請者)免繳納各項費用、保證金及電力使用費。由本府各機關、
學校備文擔任活動協辦單位者,各項費用依收費基準表減半收取
,電力使用費、保證金則全額收取。
(三)電力使用依下列規定為之:
1.府前廣場之電力使用以自備發電機為原則,倘各場地有電力使
用之需求應依規定提出申請,經核可後始得裝接。
2.電力使用範圍為大廳舞台後方配電箱「220伏特」外接電力最
大值為20安培,有電力使用之需求應依規定提出申請,經核可
後始得裝接,用電大於上述安培數者,應自備發電機。
3.借用申請案已送秘書處審核者,如有本府各機關擔任主辦、共
同主辦、合辦及協辦之異動,應於使用日七日前將相關文件送
秘書處辦理變更。
本點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之收費如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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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場地之異動註銷規定如下:
(一)申請使用場地經秘書處核准者,如遇有異動或取消借用情形時,
除先以電話告知秘書處,申請人應於使用日三日前以書面並檢
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秘書處提出申請。
(二)依前款規定取消借用者,退還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未
於前款規定期限內申請取消借用者,各項費用總額之二分之一
無息退還,另保證金全數退還。未於最終使用日後一個月內申
請取消借用者,除保證金全數退還外,各項費用不予退還。本
款退費規定未使用場地者,亦同。
(三)本府如因緊急情形或其他重要活動,有使用場地之必要,秘書
處得於最初使用日七日前,通知原申請人改期,無法改期因而
停止使用者,秘書處應無息退還所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
申請人不得請求賠償或補償。
(四)如遇有不可抗力之情事致不能使用者,申請人得申請延期使用
或得由秘書處無息退還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申請人應於原因消
滅次日起一個月內,檢附相關事證,申請退還,申請人不得請
求賠償或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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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場地佈置及使用時應遵守之規定如下:
(一)場地佈置前,應會同秘書處進行現地會勘,確認無誤後始可進
行場地佈置工作,未經申請核准者,不得於非申請時段進行場
地使用或架設燈光、音響或安裝任何設備。
(二)申請人於本府廣場辦理各項活動時,應先行預估參加人數,於
指定之場所自行設置流動廁所(須含身心障礙者廁所)。
(三)各項活動倘涉及商業行為,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四)各項活動現場所需之電源、音響及相關輔助設施,均由申請人
自行準備。
(五)各項活動現場之相關佈置、設備、物品之保管、垃圾之清運及
安全事宜,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六)搭設帳篷或舞台等臨時性建築物時,須將繩索繫於隱藏式基樁
上,帳棚支架需吊掛砂包或水袋,並指派專人於現場監看並加
強防護措施與警戒以維持現場安全。
(七)使用場地如有搭設舞台、帳蓬或設有食物攤位時,申請人務必
加強地板防護措施(例如地板鋪設帆布、軟墊...等),降低廣
場鋪面石材污漬或留下鐵鏽難以清潔之情形。
(八)申請人應妥善維護使用場地相關設施完整及週邊環境整潔,並
應隨時保持通道暢通,且不得在場地之地面、花木及其他公共
設施上噴漆、書刻、打釘、打樁或為其他毀損行為。
(九)使用場地有張貼海報、宣傳標語必要者,應先經秘書處核准並
於指定地點張貼,活動結束後應立即回復原狀。
(十)不得任意搬移盆景、攀折花木、踐踏草坪、喧鬧滋事或為其他
妨礙公共秩序之行為。
(十一)除經本府專案核准外,各種車輛不得進入場地任何區域。
(十二)不得有違反各項法令規定之情事。
(十三)在活動期間應負責場地內外秩序、設備、公共安全、交通及
環境衛生之維護,並接受秘書處之指導。
(十四)為避免影響公共安全,本大樓各場地不得使用產生火焰、火
花、火星等類似物品,進行表演性質活動,亦不得使用產生
聲響或煙霧之爆竹煙火或其他類似物品,以符合消防法及明
火表演安全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
(十五)使用場地辦理活動時,廣場及周圍柏油路面皆不得停放車輛
,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或用路人行進,民眾得敍明
違規事實向本府舉發,本府得勸導駕駛人將車輛移置適當處
所,如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本府得報請當地警察
局(分局)或分駐所予以移置處理。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申請人應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其致本府遭受
損害者,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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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場地活動音量管制規定如下:
(一)申請人舉辦活動,非必要不得使用擴音設施,如需使用擴音設
施時應於活動企劃書內,詳列活動內容及使用擴音設施情形。
(二)室內場地禁止使用鑼、鼓等大型樂器,並嚴禁使用瓦斯鳴笛。
(三)申請人應於涵蓋活動區域內,面向本府陽明市政大樓分散設置
小型擴音設施(每二十公尺至少一具),並降低每具擴音設施
之音量,並應符合本府環境保護局及噪音管制法等相關規定進
行音量管制,以避免影響附近居民之生活作息。
(四)每日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八時不得使用擴音設施,試音時,亦
同。但噪音管制法等相關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申請人應指派專責人員,負責現場音量管制監控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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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申請人應於最終使用日後一日內將場地回復原狀及清潔完畢並交還
秘書處。如有損壞、污漬或其他破壞行為,應即回復原狀,並負損
害賠償責任;未回復原狀者秘書處得逕行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由保
證金中扣除,不足時並得追償之,申請人不得異議;申請人如為本
府各機關、學校,由該使用單位負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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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申請人違反本要點規定者,除依本要點規定處理外並予以記點一次
,同一年度內累計記點達二次,停止使用本府陽明市政大樓各場地
三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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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活動結束後,申請人應會同秘書處及本府相關單位進行現地會勘,
檢查場地、設備及器材等無損壞及其他違規情事後無應扣除保證金
情事者,確認無誤後無息退還保證金,並應於最終使用日後一個月
內以書面申請退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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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申請人未參與現地會勘者,由秘書處進行勘查確認,一切損壞由申
請人概括承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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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秘書處另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