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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
照顧費用補助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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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之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設籍於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
證明,並經審核符合申領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補助標準。
(二)入住或安置於與本府簽約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老人福利機構
、精神復健機構、護理之家。
(三)未同時領有政府提供之其他補助或津貼。但榮民院外就養給與
者,不在此限。
(四)經本府社工員訪視評估,確有安置需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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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之補助基準依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
法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辦理。其補助金額如下:
(一)由本府轉介安置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老人福利機構(長期照
護服務)、護理之家者:依衛生福利部所屬及主管身心障礙福
利機構辦理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收費及補助標準
一覽表規定辦理,每月最高補助額度為新臺幣二萬一千元。
(二)由本府轉介安置於老人福利機構(安養服務、養護服務)及精神
復健機構者:補助標準依臺中市政府轉介身心障礙者於非身心
障礙福利機構辦理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收費及補
助標準一覽表(如附表)規定辦理,每月最高補助額度為新臺幣
二萬元。
申請人因特殊情況,經本府社工員訪視評估確有需求,得專案核定
,不受前項補助標準之限制,但補助額度以前項最高補助金額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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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要點之補助應由身心障礙者申請;本人為未成年人或無行為能力
者,得由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代為申請。但申請重新鑑定或依據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
發辦法修正條文全面施行後申請身心障礙證明,且申請本要點之補
助者,應由身心障礙需求評估單位提出。
本市各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即辦理初審,並於受理申請日起七日內
(不含假日)送本府複評核定之。
本府每年應定期辦理補助資格重新調查,並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以前完成,分類列冊登記,如有補助資格異動,應隨時變更補助金
額、期間等資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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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要點之補助,其應備文件如下:
(一)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印章。
(二)機構出具日間照顧或住宿式照顧證明(尚未安置者免附)。
(三)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含所得、納稅證明及財產資料),如未
檢附或未齊全者,則由區公所逕行向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查
調。
(四)其他應備文件。
前項第四款其他應備文件,指下列文件之一:
(一)戶內人口中年滿十六歲至二十五歲在學學生應檢附學生證明文
件。
(二)患有重大疾病者最近三個月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正本。
(三)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餉)證明單。
(四)榮民身分者院外就養金或退休俸證明。
(五)具領有退休俸人員支領月退休金額明細表或存摺證明。
(六)工作異動時,原離職證明單及現職工作薪資證明單。
(七)本人無法申請時,申請人得委託代理人申請,代理人應檢附委
託書及申請人相關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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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人自行選擇與本府簽約之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機構,應備齊
證件向本市各區公所提出申請,並經本府核定,自核定日起核給日
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補助期間屆滿前轉至其他機構安置
者,需向本府重新提出申請。
前項補助方式,由與本府簽約之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機構造冊並
開立明細表、收據等相關資料函請本府核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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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人對審核結果或經費撥付有異議時,應於接獲書面通知後十五
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本府提出申復,並以一次為限。
本府受理申復後,必要時得請申請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提供意
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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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要點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
法相關規定辦理。但非低收入戶及非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人其同一戶
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未滿十六歲、因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或十
六歲以上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學且非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
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之學
校者,應列入家庭人口計算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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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要點之補助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發補助,申請人、法定代
理人或監護人及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機構應主動通知本府:
(一)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安置於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機構。
(二)受補助人死亡。
(三)家庭經濟狀況改善致未達補助標準。
(四)補助期間屆滿。
(五)無故離開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機構,經查核認定。
前項各款情形,自發生日之次日起停發補助,已撥付之補助費用按
比例追繳,其計算方式為扣除申請人當月接受服務之日數,乘以每
月應領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助費除以三十日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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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要點之補助經費若因預算不足支應,將採總量控管,以評估結果
依序排列補助優先順序,評估基準由本府另訂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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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申請人依精神病患照顧體系權責劃分表屬第一類至第四類病患性
質者,且於精神復健機構接受服務時,申請補助之月份如同時領
取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健康保險復健治療費用,本要點
之補助僅核發與原核定補助之差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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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要點未規定者,依社會救助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