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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推動公共藝術設置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09 月 23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001057143號公告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文化類/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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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推動公共藝術設置,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辦機關為臺中
市文化局(以下簡稱文化局)。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係指辦理藝術創作、策展、民眾參與、
教育推廣、管理維護及其他相關事宜之方案。
第 4 條
下列工程之興辦機關應設置公共藝術,並擬具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送本府核
定:
一、公有建築物。
二、本府主管政府重大公共工程。
前項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本府應提送臺中市公共藝術審議會(以下簡稱審
議會)審議。
第 5 條
經本府核定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由本府通知興辦機關准予設置,興辦機關
應依核定計畫辦理徵選及設置,並於設置完成後將公共藝術完成報告書送
本府備查。
第 6 條
興辦機關得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五條規定,將公共藝術設置經費,繳入
臺中市公共藝術基金,由本府統籌辦理公共藝術有關事宜。
前項公共藝術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 7 條
公共藝術有危害公共安全、損害他人權益或其他事由,本府應通知建築物
或重大工程所有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本府得提經審議會
通過後限期建築物或重大工程所有人或管理人移置或拆除;逾期未處理者
,本府得代為處理,其費用由建築物或重大工程所有人或管理人負擔。
第 8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