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臺中市為管理維護自辦市地重劃地區(以下簡稱重劃區)公共設施,設臺 中市自辦市地重劃地區管理維護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規範其收支 保管及運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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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單位為本府 地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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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之特別收入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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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基金應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存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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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本府核定重劃區重劃工程費用之百分之五。 二、本基金孳息。 三、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費用,應由自辦市地重劃會於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前繳交本基金 。 第一項第一款之費用得經本府核准後,以抵費地抵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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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基金供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管理維護之用,其運用範圍如下: 一、道路、溝渠、橋樑之加強及改善工程。 二、雨水、污水下水道設施等改善工程。 三、人行道、路樹、路燈、號誌、綠化等道路附屬工程。 四、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等設施。 五、社區環境清潔維護。 六、本基金管理費用。 七、其他經本府核定之必要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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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基金每年度支出之經費不得超過基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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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基金應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前項預算之編製與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預算法、會 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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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基金無法支應重劃區公共設施管理維護費用時,應予結束,並辦理決算 ,其餘存權益解繳市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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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本府已核准重劃計畫書之重劃區,不適用本自治條例 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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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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