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徵收溫泉標章標識牌之規費,依規費法第 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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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單位為本府新聞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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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溫泉使用事業申請溫泉標章標識牌,經本府審查合格者,應繳納溫泉標章 標識牌規費新臺幣二萬元後,始得發給。申請換發或補發溫泉標章標識牌 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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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溫泉使用事業申請換發或補發溫泉標識牌,經本府審查合格者,應繳納溫 泉標識牌規費新臺幣五千元。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之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溫泉標識牌者,免繳納 溫泉標識牌規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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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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