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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溫泉標章收費標準(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7 月 18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000561103號公告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觀光旅遊類/自治規則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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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徵收溫泉標章標識牌之規費,依規費法第
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標準。
第 2 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單位為本府新聞處。
第 3 條
溫泉使用事業申請溫泉標章標識牌,經本府審查合格者,應繳納溫泉標章
標識牌規費新臺幣二萬元後,始得發給。申請換發或補發溫泉標章標識牌
者,亦同。
第 4 條
溫泉使用事業申請換發或補發溫泉標識牌,經本府審查合格者,應繳納溫
泉標識牌規費新臺幣五千元。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之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溫泉標識牌者,免繳納
溫泉標識牌規費。
第 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