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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102275712號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建設類/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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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道路之使用、管理與限制
第 一 節 道路挖掘與使用
第 40 條
公共管線工程需要挖掘道路路面時,依臺中縣挖掘道路埋設公共管線管理
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第 41 條
建築物承造人在施工中須使用道路者,應依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
辦理。
前項使用範圍須利用人行道者,應在人行道上空加設安全人行走廊,以維
行人安全。
第 二 節 建築使用
第 41 條
建築物承造人在施工中須使用道路者,應依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
辦理。
前項使用範圍須利用人行道者,應在人行道上空加設安全人行走廊,以維
行人安全。
第 42 條
建築工程須損壞道路、溝渠或其他設施時,承造人未經管理機關核准,不
得施工。
第 43 條
建築工程施工時,承造人應維護工地附近路面、溝渠、人行道及其他公共
設施之完整,如有毀損應負責修復。
第 三 節 公共設施使用道路
第 44 條
使用道路設置下列各款之各種地上、地下設施時,應經道路管理機關許可

一、電力(信)桿(塔)、變壓器、開關箱、交接箱、郵筒、公共電話亭
    、停車收費設施、自來水消防栓、加壓設備及其他類似之公共設施。
二、電力管、電信管、自來水管、雨水管、污水管、瓦斯管、電視電纜管
    、油管、共同管道、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地下商場、地下室、地
    下停車場等設施。
三、鐵路、輕便軌道及其附屬設施。
四、高架道路下之辦公室、店鋪、倉庫、停車場、廣場及其他類似之設施
    。
五、其他各種公私事業機構設施物。
前項設施符合建築法規定之建築物者,應申請建築執照。
第 45 條
申請設置前條設施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道路之地點、範圍及計畫圖說。
二、使用道路之目的。
三、使用道路之期限。
四、設施之構造。
五、工程施工方法。
六、施工期限。
七、修復道路之方法。
八、施工中交通安全維護設施。
前項申請涉及其他機關(單位)權責者,應會同相關機關(單位)辦理,
變更時亦同。
第 46 條
使用道路之設施,在路面或其上空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設置路邊或人行道。但對交通或景觀無顯著妨礙者,得設置於交通
    島、圓環及其他類似地點。
二、不得設於道路交岔口、接續點或轉彎處之地面。
三、懸空設施最下端與路面拱頂之淨高以四‧九公尺以上為宜,最小不得
    少於四‧六公尺。人行道上空或商店之廣告牌,依臺中縣招牌廣告物
    及樹立廣告物管理細則規定辦理。
四、依道路寬度交通流量及停車需要規劃路邊收費停車場。
第 47 條
工程主辦機關辦理道路新建、拓寬或改善工程時,應將擬辦之工程概要及
實施要點,送請公共設施管線管理單位配合辦理地下管線埋設工程,並請
其將地下管線工程概要復知工程主辦機關及管理機關。
第 48 條
管理機關得依事實需要或公共設施管線管理單位申請,擬訂共同管道設置
計畫,報經上級管理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道路設置共同管道者,除特殊情事外,原有管線應納入共同管道,並禁止
在路面下新設或增設管線。
第 49 條
快速道路通過都市計畫範圍內者,管理機關應與當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協
商決定其位置、式樣及構造。
第 四 節 道路障礙及清理
第 50 條
道路旁水溝之清理孔及陰井蓋,不得私自掩蓋或堵塞妨礙清掃
第 51 條
載運建築材料或廢土之車輛離開工地時,應將附著於車輛之泥土除淨或在
裝車之工地行車處舖以鐵、木板,如有沿路遺落者,應負責清理乾淨。
第 52 條
下列行為應予禁止:
一、在道路堆置或棄置有礙交通之物品。
二、利用道路作工作場所。
三、利用道路擺設攤位。
四、其他不當使用道路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