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
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臺中縣(以下簡稱本縣)道路管理之 需要,並依市區道路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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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道路,指本縣轄內之縣道、鄉道、市區道路、專用公路、 村里道路及其必要附屬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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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縣道:指聯絡縣(市)及縣(市)與重要鄉(鎮、市)間之道路。 二、鄉道:指聯絡鄉(鎮、市)及鄉(鎮、市)與村、里、原住民部落間 之道路。 三、市區道路: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 域內所有道路。 四、專用公路:指各公私機構申請道路主管機關核准所興建,專供其本身 運輸之道路,其區分類別依專用公路管理規則定之。 五、村里道路:指都市計畫區外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但不包括農路及 產業道路。 六、路基:指承受路面、路肩之土壤部分。 七、路面:指在路基上供車輛、行人通行,以各種材料舖築之承受層。 八、路肩:指路基淨寬減除路面寬度,所餘之路基面。 九、路拱:指道路可使水分迅速流至邊溝之橫向坡度曲線。 十、人行道:指騎樓走廊及劃供人行之地面、道路、人行陸橋及人行地下道。 十一、交通島:指設於道路地面或高出地面用以區分車道方向、快慢及行 人穿越地面之交通管理設施。 十二、平交道:指道路與鐵路平面交叉之地區。 十三、公共設施管線:指電力、電信(含軍警專用電信)、自來水、雨水 、污水、瓦斯、油氣、通訊、控制(含交通號誌)、電視、電纜、 路燈、水利、共同管道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管線。 十四、公共設施管線機關(構):指電力、電信(含固網、行動電話、軍 警專用電信)、自來水、排水、污水、輸油、瓦斯、輸氣、控制、 交通號誌、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有線電視、路燈、水利、共同 管道等需要利用管道或管線之機關(構)。 十五、交通管制設施:指標誌、標線、號誌、資訊可變標示、交通監視系 統、交通偵測系統及其他為維持交通安全與秩序而設置之設施。 十六、附屬設施:指在道路主體設施之外,為整體交通需要或為美化道路 環境,所設置之人行道、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排水溝渠、照明 、交通管制設施、景觀設施、植栽、無障礙設施及經主管機關核定 之其他附屬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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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道路管理權責 |
第 4 條 |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本自治條例之管理機關(單位)如下: 一、縣道、鄉道之管理機關(單位)為本府交通旅遊處。 二、市區道路及村里道路管理機關為各所在之鄉(鎮、市)公所。 三、專用公路管理機關(單位)為興建之公私機構(單位)。 前項道路除專用公路外,其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鐵公路立體交叉車行 地下道、照明(含路燈)、無障礙設施及路面清潔,由所在之鄉(鎮、市 )公所負責養(維)護,必要時得委託公私立機關(單位)或團體辦理。 業務劃分涉及二個以上機關(單位)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協調其他有關機 關(單位)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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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主管機關與管理機關(單位)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 (一)有關本縣道路規章之訂定事項。 (二)有關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執行及其他事項。 (三)有關本縣道路管理之監督及輔導事項。 二、管理機關(單位): (一)有關轄區內道路管理法規之訂定事項。 (二)有關轄區內道路之修築、改善與養護計畫之訂定及執行事項。 (三)有關轄區內道路之管理及其他事項。 主管機關核准人民或團體興建道路時,應明定其管理權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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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管理機關應於年度開始前,視實際需要擬訂道路及附屬設施之修築、改善 及養護計畫,於經費核定後確實執行。經本府核准補助各鄉(鎮、市)公 所辦理之道路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於實施前需報本府核定,於年度終了 時,予以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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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道路及其附屬工程、路面、路肩上下公共設施之有關資料,應由管理機關 登記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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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道路修築維護及其附屬設施之管理 |
第 一 節 道路修築維護 |
第 8 條 |
道路修築,改善或養護期間,應維持通車,並依臺中縣主要道路工程施工 期間交通維持計畫作業要點辦理。 前項要點由本府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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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修築、改善或養護路幅狹窄交通量頻繁之市區道路,應利用夜間分段施工 ,施工地段並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各項安全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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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人民或團體自行修築道路,應先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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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管理機關應經常養護道路,維持各項設施完整,遇有毀損或災害應迅速修 復,保持暢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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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路基、路肩、路面 |
第 12 條 |
改善或翻修路基、路肩、路面時,應分段或分邊施工,維持通行,其維持 行車部分之車道,應設明顯標示及設置警告標誌,並注意相鄰處之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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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道路改善、翻修、加舖新路面時,應注意路拱及側溝進水口排水情形。 工程主辦單位應通知原設置單位將埋設於道路之地下管線、人手孔蓋、水 閥盒等附屬設施同時配合改善,使其頂面與路面齊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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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排水溝渠 |
第 14 條 |
道路兩側排水溝渠不得加以侵占、利用、堆置雜物或設置其他有礙水流之 物體。管理機關(單位)應會同有關機關(單位)經常派員檢視,如發現 違規情事,應即依法排除。 道路兩側排水溝渠之清淤,除專用公路外,由各所在之鄉(鎮、市)公所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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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道路範圍內私有溝圳,道路管理機關基於公共交通或環境衛生等需要,得 加以改善。但以不妨礙其效能為限。 前項私有土地,應先經徵求土地權利人同意再行動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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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纜(管)線不得任意暫掛道路排水或其他污、雨水下水道系統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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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道路之現有溝渠,於修築或改善道路時,應納入道路排水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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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節 人行道 |
第 18 條 |
都市計畫區內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應予打通、整平,不得擅自圍堵,並禁 止人行以外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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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埋設於人行道之地下管線,其人、手孔蓋或水閥盒等附屬設備之頂面,未 與人行道齊平者,應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並得代履行;其費用 由該設施管理單位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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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位於交通頻繁地區所在鄉(鎮、市)公所,得設置人行陸橋或人行地下道 ,並得與相鄰之建築物接通,但應由建築物起造人或承造人向管理機關申 請許可設置出入孔,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並應符合建築法及建築技術 規則等有關規定。人行地下道應有通風、照明及排水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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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節 路燈 |
第 21 條 |
管理機關應經常維護檢查燈具、燈柱、支架、管制機具及零件,不得妨礙 人車安全,如有損壞應隨時換修,並視需要清洗照明設施之玻璃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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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節 橋樑、涵洞、隧道及地下道 |
第 22 條 |
新建橋樑、涵洞、隧道、地下道時,管理機關應事先通知各有關公共設施 管理機關(單位),提出需要預留之設施位置或加設必要之結構計畫,並 協商辦理之;所增加之費用,由各該公共設施管理機關(單位)負擔。 橋樑、涵洞、隧道、地下道改建、擴寬、拆除及遷移時,其費用由各該公 共設施管理機關(單位)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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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管理機關對於橋樑、涵洞、隧道或地下道各部結構及附屬照明、通風、排 水設備,應定期安全檢查,並經常作必要之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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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公共設施需要通過隧道,應由地下通過,但因特殊需要或施工困難,經管 理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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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現有橋樑上、下及橋身等不得附加任何管線。但因事實需要,經管理機關 認為無礙安全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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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在橋樑上下游各五百公尺及沿公路護岸八十公尺以內河川用地,禁止採掘 砂石,管理機關於必要時得請河川主管機關就特定橋樑擴大其禁限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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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節 附屬物 |
第 27 條 |
道路之修築及改善,主辦工程單位應視發展需要,事先協調規劃預留公車 專用道(含候車月台)、公車位(含公車灣、站)及候車亭位置。新闢道 路應依規定設置無障礙設施及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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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公共汽車客運業在道路上新設或增設公車站及候車亭時,應先將計畫設置 地點及設置平面圖樣,送經本府邀集監理機關、警察局、道路管理機關及 其他相關機關(單位)派員會勘核定後,始得設置。 前項公車站及候車亭應由公共汽車客運業維持整潔及完整,不得妨礙市容 觀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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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
管理機關應經常檢查道路護欄及交通島前端之防護設備,並做必要之整修 及油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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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
人行道與慢車道間之側溝、L型溝緣石,不得任意破壞更改,並不得擅自 為車輛出入設置各種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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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道路兩側範圍內之人行道、槽化島、中央分隔島等栽植喬木、灌木、花卉 與植被及維護管理依臺中縣行道樹栽植及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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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節 天然災害及交通事故 |
第 32 條 |
管理機關應於天然災害發生前後全面巡視轄區道路,如發現有危害人車安 全之虞者,應立即採取有效安全措施,並設置警告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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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管理機關應就當地警察機關提供之逐年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分析肇事地點 道路之設計、施工及交通管制設施缺點,予以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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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交通工程及管制設施與管理 |
第 34 條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及管理,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辦理。道路交通號誌,除專用公路外,本府應負責設置及管理維護。 但所在鄉(鎮、市)公所應配合負擔其設置所需交通流量調查及電費;新 闢或拓寬之道路工程主辦機關設置完成後,應移交本府管理維護。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其他交通工程設施,管理機關應負責設置及管理維 護;新闢或拓寬之道路,工程主辦機關設置完成後,應移交管理機關管理 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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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
同一地點設置二種以上交通標誌、號誌或路名牌時,應設置於同一桿柱。 並得利用路燈、電力或電信桿柱設置。設置前應先協調其吊掛設置方式或 應加強桿柱及支架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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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
道路新闢或拓寬之交通島配置,由道路工程主辦單位應會同相關單位辦理 。現有道路交通島之修建、改善,涉及相關單位者,應連繫、協調相關單 位及管理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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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
道路之分道欄杆、行人護欄、交通島,管理機關應負責設置、維護及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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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
管理機關得視道路需要設置永久性或臨時性之行人護欄或行車護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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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
行人護欄應設於下列地點: 一、行人跨越易生危險之路口。 二、設有人行地下道或陸橋之處。 三、需限制行人來往,以加速交通流暢之處。 四、其他易使行人發生危險或需防止行人跨越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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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道路之使用、管理與限制 |
第 一 節 道路挖掘與使用 |
第 40 條 |
公共管線工程需要挖掘道路路面時,依臺中縣挖掘道路埋設公共管線管理 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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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
建築物承造人在施工中須使用道路者,應依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 辦理。 前項使用範圍須利用人行道者,應在人行道上空加設安全人行走廊,以維 行人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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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建築使用 |
第 41 條 |
建築物承造人在施工中須使用道路者,應依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 辦理。 前項使用範圍須利用人行道者,應在人行道上空加設安全人行走廊,以維 行人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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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
建築工程須損壞道路、溝渠或其他設施時,承造人未經管理機關核准,不 得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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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
建築工程施工時,承造人應維護工地附近路面、溝渠、人行道及其他公共 設施之完整,如有毀損應負責修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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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公共設施使用道路 |
第 44 條 |
使用道路設置下列各款之各種地上、地下設施時,應經道路管理機關許可 : 一、電力(信)桿(塔)、變壓器、開關箱、交接箱、郵筒、公共電話亭 、停車收費設施、自來水消防栓、加壓設備及其他類似之公共設施。 二、電力管、電信管、自來水管、雨水管、污水管、瓦斯管、電視電纜管 、油管、共同管道、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地下商場、地下室、地 下停車場等設施。 三、鐵路、輕便軌道及其附屬設施。 四、高架道路下之辦公室、店鋪、倉庫、停車場、廣場及其他類似之設施 。 五、其他各種公私事業機構設施物。 前項設施符合建築法規定之建築物者,應申請建築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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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 |
申請設置前條設施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道路之地點、範圍及計畫圖說。 二、使用道路之目的。 三、使用道路之期限。 四、設施之構造。 五、工程施工方法。 六、施工期限。 七、修復道路之方法。 八、施工中交通安全維護設施。 前項申請涉及其他機關(單位)權責者,應會同相關機關(單位)辦理, 變更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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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 |
使用道路之設施,在路面或其上空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設置路邊或人行道。但對交通或景觀無顯著妨礙者,得設置於交通 島、圓環及其他類似地點。 二、不得設於道路交岔口、接續點或轉彎處之地面。 三、懸空設施最下端與路面拱頂之淨高以四‧九公尺以上為宜,最小不得 少於四‧六公尺。人行道上空或商店之廣告牌,依臺中縣招牌廣告物 及樹立廣告物管理細則規定辦理。 四、依道路寬度交通流量及停車需要規劃路邊收費停車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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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 |
工程主辦機關辦理道路新建、拓寬或改善工程時,應將擬辦之工程概要及 實施要點,送請公共設施管線管理單位配合辦理地下管線埋設工程,並請 其將地下管線工程概要復知工程主辦機關及管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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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 |
管理機關得依事實需要或公共設施管線管理單位申請,擬訂共同管道設置 計畫,報經上級管理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道路設置共同管道者,除特殊情事外,原有管線應納入共同管道,並禁止 在路面下新設或增設管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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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 |
快速道路通過都市計畫範圍內者,管理機關應與當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協 商決定其位置、式樣及構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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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節 道路障礙及清理 |
第 50 條 |
道路旁水溝之清理孔及陰井蓋,不得私自掩蓋或堵塞妨礙清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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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 |
載運建築材料或廢土之車輛離開工地時,應將附著於車輛之泥土除淨或在 裝車之工地行車處舖以鐵、木板,如有沿路遺落者,應負責清理乾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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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 |
下列行為應予禁止: 一、在道路堆置或棄置有礙交通之物品。 二、利用道路作工作場所。 三、利用道路擺設攤位。 四、其他不當使用道路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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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都市計畫區外村里道路廢止、改道 |
第 53 條 |
都市計畫區外村里道路廢止、改道準用臺中縣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現有巷道 廢止或改道申請須知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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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 條 |
都市計畫區外現有巷道或村里道路證明核發,由所在各鄉(鎮、市)公所 查明有關資料送本府核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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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附則 |
第 55 條 |
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者,依公路法、市區道路條例、建築法、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廢棄物處理法、下水道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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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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