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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102275712號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建設類/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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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交通工程及管制設施與管理
第 34 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及管理,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辦理。道路交通號誌,除專用公路外,本府應負責設置及管理維護。
但所在鄉(鎮、市)公所應配合負擔其設置所需交通流量調查及電費;新
闢或拓寬之道路工程主辦機關設置完成後,應移交本府管理維護。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其他交通工程設施,管理機關應負責設置及管理維
護;新闢或拓寬之道路,工程主辦機關設置完成後,應移交管理機關管理
維護。
第 35 條
同一地點設置二種以上交通標誌、號誌或路名牌時,應設置於同一桿柱。
並得利用路燈、電力或電信桿柱設置。設置前應先協調其吊掛設置方式或
應加強桿柱及支架後辦理。
第 36 條
道路新闢或拓寬之交通島配置,由道路工程主辦單位應會同相關單位辦理
。現有道路交通島之修建、改善,涉及相關單位者,應連繫、協調相關單
位及管理機關辦理。
第 37 條
道路之分道欄杆、行人護欄、交通島,管理機關應負責設置、維護及管理

第 38 條
管理機關得視道路需要設置永久性或臨時性之行人護欄或行車護欄。
第 39 條
行人護欄應設於下列地點:
一、行人跨越易生危險之路口。
二、設有人行地下道或陸橋之處。
三、需限制行人來往,以加速交通流暢之處。
四、其他易使行人發生危險或需防止行人跨越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