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志願服務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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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於本市從事志願服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依本辦法予以獎勵: 一、服務績效優良。 二、服務時數達一千小時以上。 三、領有志願服務紀錄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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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符合前條規定之志願服務者,得填具申請獎勵事蹟表,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於每年八月底前向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各志願服務目的事業主 管單位提出申請。 本府各志願服務目的事業主管單位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審查並造冊,於每年 九月底前送本府社會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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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辦法之獎勵方式為頒授獎章及得獎證書,並以公開儀式於每年志願服務 表揚活動辦理。 前項之獎勵每人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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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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