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臺中市商店街區管理輔導自治條例( 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辦理定期評鑑,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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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府設商店街區評鑑委員會(以下簡稱評鑑會)辦理商店街區評鑑,其設 置要點及評鑑表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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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商店街區之評鑑每年辦理一次,其評鑑項目如下: 一、商店街區管理委員會之運作。 二、公共設施維護管理。 三、行銷活動成果。 四、行政配合度。 五、其他商店街區發展有關事項。 前項評鑑之期間為前一年十月起至當年九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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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評鑑會應依下列方式辦理評鑑: 一、書面評鑑。 二、實地評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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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商店街區評鑑結果分為下列等第: 一、優等:評鑑分數九十分以上者。頒發獎牌或獎狀,並得發給獎金。 二、甲等:評鑑分數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者。發給獎牌。 三、乙等:評鑑分數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者。不予獎懲。 四、丙等:評鑑分數未達七十分者。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 前項評鑑結果成績較上年度進步最佳者,頒發最佳進步獎獎牌或獎狀,並 得發給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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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個人或團體對商店街區發展有卓著貢獻者,本府應予表揚。 經評鑑為優等之商店街區,本府得優先給予政府資源挹注及列為辦理活動 之地區。 經評鑑為丙等之商店街區,經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完成者, 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二條情節重大之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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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 |
商店街區管理委員會未配合評鑑作業者,本府應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逾 期未改善者,本府得不給予政府資源挹注及不列為辦理活動之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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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經濟發展處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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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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