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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商店街區評鑑辦法(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3 月 08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001099465號公告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經濟發展類/自治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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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臺中市商店街區管理輔導自治條例(
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辦理定期評鑑,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府設商店街區評鑑委員會(以下簡稱評鑑會)辦理商店街區評鑑,其設
置要點及評鑑表由本府另定之。
第 3 條
商店街區之評鑑每年辦理一次,其評鑑項目如下:
一、商店街區管理委員會之運作。
二、公共設施維護管理。
三、行銷活動成果。
四、行政配合度。
五、其他商店街區發展有關事項。
前項評鑑之期間為前一年十月起至當年九月止。
第 4 條
評鑑會應依下列方式辦理評鑑:
一、書面評鑑。
二、實地評鑑。
第 5 條
商店街區評鑑結果分為下列等第:
一、優等:評鑑分數九十分以上者。頒發獎牌或獎狀,並得發給獎金。
二、甲等:評鑑分數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者。發給獎牌。
三、乙等:評鑑分數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者。不予獎懲。
四、丙等:評鑑分數未達七十分者。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
前項評鑑結果成績較上年度進步最佳者,頒發最佳進步獎獎牌或獎狀,並
得發給獎金。
第 6 條
個人或團體對商店街區發展有卓著貢獻者,本府應予表揚。
經評鑑為優等之商店街區,本府得優先給予政府資源挹注及列為辦理活動
之地區。
經評鑑為丙等之商店街區,經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完成者,
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二條情節重大之規定處理。
第 6-1 條
商店街區管理委員會未配合評鑑作業者,本府應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逾
期未改善者,本府得不給予政府資源挹注及不列為辦理活動之地區。
第 7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經濟發展處編列預算支應。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