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管理公有停車場,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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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單位為本府 交通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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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停車場係指本府設置之路邊停車場及路外停車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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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公有停車場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非車輛不得占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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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使用公有停車場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車輛於路邊停車場同一停車格內停放逾七日者。 二、在車輛本體以外有廣告行為,而停放於路邊停車場者。 三、在路外停車場停車營業者。 四、不依劃設之停車格停放車輛者。 五、不依規定繳費者。 六、車輛未懸掛號牌或懸掛已註銷號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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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有前條第一款情形者,本府應於車體明顯處張貼記載限該車輛所有人或使 用人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車輛移出公有停車場之告示,並拍照及製作紀錄表 ,其未依限辦理者,應予移置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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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有第五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情形者,本府得責令駕駛人將車輛移置適 當處所;如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本府得於拍照及製作紀錄表後 ,予以移置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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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有第五條第六款懸掛已註銷號牌之情形者,由本府依臺中市廢棄車輛清除 處理作業自治條例第七條規定之程序處理;未懸掛號牌之情形者,由本府 依臺中市廢棄車輛清除處理作業自治條例第八條規定之程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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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路外停車場有第四條之情形者,經本府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 不在場時,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令清除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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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府執行移置車輛時,應先封貼車門並拍照存證,於原停車地面或其周圍 適當地點以有色臘筆標記「某車拖吊至某保管場」字樣及聯絡電話號碼。 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或拖車並應於貨櫃或拖架上註明拖吊之時間與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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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依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移置車輛時,本府應填發移置事由通知單,交保管 場管理人員,據以收繳移置費、保管費及欠繳之停車費。 前項車輛保管逾五日無人認領者,由主管機關查明車輛所有人,通知其限 期領取;屆期未領取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主管機關公告招領三個月 ,仍無人認領者,由主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扣除移置費、保管費 、欠繳之停車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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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車輛移置費及保管費準用臺中市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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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保管場管理人員發還車輛時,應核對車輛所有權證明文件及移置費、保管 費收據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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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依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移置車輛或廢棄物時,應先移置於指定之保管場所 ,並公告一個月招領;屆期無人認領時,以廢棄物處理。如有殘餘價值者 ,公告拍賣之,所得價款繳交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基金專戶。 前項車輛及廢棄物,在拍賣前所有人得檢具證明文件及移置費、保管費收 據請求發還。 第九條廢棄物之移置費按每公噸新臺幣八百元計算,保管費按每公噸每天 新臺幣一百元計算,不足一公噸者,按一公噸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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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移置之車輛或廢棄物,應保管於指定之保管場所,保管場所之地點應公告 之。 本府得租用民間拖吊車及保管場所,以供本府執行移置保管車輛及廢棄物 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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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保管場管理人員應備置保管紀錄簿,就移置保管車輛之車牌號碼、引擎號 碼、車型、移置地點、保管時間、收費及拍賣等事項詳細記載,並登記領 車人之姓名、身分證號碼及地址後,由領車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但非車輛 廢棄物,應記載足資辨識之特徵、移置地點、保管時間、收費及拍賣等事 項,並應登記認領人之姓名、身分證號碼及地址,由認領人親自簽名或蓋 章。 前項保管紀錄簿應保存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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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因移置、保管人員之故意或過失,致移置、保管之車輛或物品損壞、遺失 者,受害人得請求賠償。 前項賠償依臺中市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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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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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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