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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5 月 27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100998772號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民政類/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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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臺中市為管理殯葬設施、殯葬服務業及殯葬行為,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管理機關為臺中
市殯葬管理所。
第 3 條
私人或團體申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應檢附殯葬管理條例
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向管理機關提出,經管理機關初審後,報請本
府核准。
第 4 條
殯葬設施依前條規定設置、擴充、增建、改建完竣,應檢送下列文件報請
管理機關檢查符合規定並轉本府核准後,將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
域及設置者之名稱或姓名公告,始得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 (骸) 存放單
位:
一、建造執照、使用執照。
二、設施相關照片。
三、納骨櫃位需有二級以上耐火硬度測試證明。
四、設施配置竣工圖。
五、其他本府規定之文件。
第 5 條
私立公墓設置或擴充後,其最小面積不得小於三公頃。但專供樹葬、灑葬
之公墓不得小於一公頃。
第 6 條
私立殯葬設施之一部或全部廢止者,應檢具載明下列事項之文件,報請本
府核准:
一、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
二、殯葬設施之名稱。
三、廢止之所在地點及面積。
四、預定廢止之年月日。
五、廢止之原因。
六、廢止之善後措施。
第 7 條
因公墓全部或一部遷移或廢止致有墳墓需遷移者,本府應將遷葬期間、公
墓名稱、地點,於六個月前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墓主;並在墳墓所在地樹立
能維持六個月以上公告牌。其逾期不遷葬者,視為無主墳墓,由本府代為
起掘、火化及安置。
第 8 條
納骨堂或納骨塔每座至少應可容納骨灰 (骸) 三千具以上。
第 9 條
公立殯葬設施管理使用規則,由本府另定之。
第 10 條
公墓內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浮厝、露棺或露置骨罐。
二、掘取土石、鑿池、墾作或放牧。
三、其他本府公告禁止之行為。
第 11 條
公立公墓內每一墓基每次使用以十年為限。但屍體未腐盡者,得申請延長
一次,延長期間以一年為限。
墓基逾前項使用期限時,管理機關應通知墓主限期處理,無法通知時,應
將該通知公告於墓基所在地點,逾期未處理者,由管理機關代為起掘並存
放於骨灰 (骸) 存放設施或以其他方式處理。
易地改葬而使用新墓基者,應重新申請並繳納使用規費,原墓基無條件收
回。
第 12 條
公立公墓內無主墳墓逾使用期限者,由管理機關代為起掘、火化及安置。
第 13 條
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墳墓遷葬補償基準如下:
一、甲級:墓地寬大墓碑座為唐山石、觀音石或磨石,並以混凝土構造,
    正面寬達六公尺以上,墓庭在十五平方公尺以上且建造良好者,發放
    補償費新臺幣六萬元。
二、乙級:墓地寬大墓碑座為唐山石、觀音石或磨石,並以水泥砌磚構造
    ,正面寬達五公尺以上者,發放補償費新臺幣五萬元。
三、丙級:墓碑良好能辨明字跡,墓首水泥砌磚良好,有水泥堤護岸,整
    理完善美觀,正面寬達三公尺以上者,發放補償費新臺幣四萬元。
四、丁級:墓碑良好能辨明字跡,墓首水泥砌磚良好,有水泥堤護岸,整
    理完善美觀,正面寬未達三公尺者,發放補償費新臺幣三萬七千元。
五、戊級:未達前述標準者,發放補償費新臺幣三萬五千元。
前項墳墓埋葬四年以內且經依法申請埋葬許可者,加發補償費新臺幣三萬
五千元;合葬者,每棺加發遷移補償費新臺幣五千元。
前二項墳墓遷葬補償費之發放期間,由本府公告並通知墓主;墓主領取補
償費時,應檢具身分證明、與被埋葬者之親屬關係證明文件及起掘相片,
向管理機關申請。
第一項墳墓由本府代為起掘、火化及安置者,其墓主申請領取遷移補償費
時,應先將該骨灰取回,本府並應就其補償費扣除代處理費用新臺幣六千
元後發給之。
第 14 條
起掘撿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骨骸應行消毒。
二、撿骨時所挖出之廢棺及其他廢棄物,應予清理。
三、撿骨後所挖墓穴應填土回復原狀。
四、公立公墓內墳墓撿骨前,墓主應向管理機關申請起掘許可並繳納清運
    廢棄物保證金新臺幣五千元。
前項保證金於墓基之廢棺及廢棄物清理完畢,墓穴填土回復原狀後,無息
退還。墓主自起掘日起一個月內未清理完竣者,其已繳保證金不予退還。
第 15 條
死亡後屍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在二十四小時內不得閉棺、埋葬或火化。
第 16 條
公立殯儀館屍體冷藏期限為二個月,必要時得於繳清前期冷藏費用後申請
延期,延長期間合計不得超過四個月。逾期停放者,得由管理機關會同衛
生、警察機關逕予處理,所需費用由家屬負擔。但因法院或檢察官辦案需
要通知暫不殮葬者,不在此限。
第 17 條
申請埋葬或火化屍體許可證明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向管理機關提出:
一、醫師出具之死亡證明書。
二、醫師或助產士出具之死產證明書。
三、檢察機關相驗屍體證明書。
前項屍體埋葬或火化須使用公立公墓或火化場時,應同時繳納使用規費。
第 18 條
在國外死亡運回國內之屍體或骨灰 (骸) ,申請核發埋葬或火化許可證明
者,須檢具我國駐外機構驗核文件或該國有關單位簽署之驗屍證明及通關
證明。
前項外國文件應由申請人翻譯成中文並經依公證法規定公證或認證。
第 19 條
申請核發公立骨灰 (骸) 存放設施使用許可證,應向管理機關繳納使用規
費,並於核准使用三個月內將骨灰 (骸) 移入骨灰 (骸) 存放設施,骨灰
 (骸) 之容器須符合納骨櫃位之尺寸。逾限未將骨灰 (骸) 移入者,廢止
其使用許可,已繳各項規費不予退還。
骨灰 (骸) 移出公立骨灰 (骸) 存放設施,應向管理機關申請許可,並於
許可日起十四日內移出,已繳規費不予退還。移出後再行申請使用者,應
重新申請並繳納使用規費。
骨灰 (骸) 存放設施全部或一部廢止時,其處理方式準用第七條規定,已
繳各項規費不予退還。
第 20 條
屍體火化限用厚度五公分以下之棺木,嚴禁棺內放置石灰或以油灰封棺;
屍體裝有醫療器具時,應於火化前取出,如未取出致發生意外事故,應由
申請人負責。
第 21 條
公立火化場將屍體火化後,骨灰應速予裝罐,並由家屬或火化申請人具領
。火化後逾六個月仍未具領者,由管理機關代為處理,費用由家屬或申請
人負擔。
第 22 條
死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得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減免公立殯葬設施使
用規費:
一、本市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免費。但納骨堂塔以使用九重塔最高層為
    限。
二、本市仁愛之家之院民,免費。但納骨堂塔以使用慈恩堂最高層為限。
三、本市受理之無名屍體,免費。但納骨堂塔以使用大度山納骨堂為限。
四、設籍於本府核定殯儀館週邊回饋範圍內居民,使用殯儀館設施免費。
五、本市因公殉職人員,免費。但納骨堂塔以最高層為限。
六、設籍本市林厝里居民,使用納骨堂塔及十三公墓免費。
七、參加本市聯合奠祭者,屍體冷藏十五天內及屍體火化免費。
八、法院或檢察官因辦案需要通知暫不殮葬,經本府核准減免者,依其核
    准內容減免之。
九、其他特殊事由經本府核准減免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減免不包含靈堂及甲、乙級禮廳。第九款減免不包含
靈堂、甲、乙級禮廳、冷藏設備及納骨堂塔櫃位。
第一項規費減免之申請,應於繳費前為之。
公立殯葬設施使用規費標準表,由本府另定之。
第 23 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之。
第 24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