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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國民中小學與市立高級中學學雜費及代收代辦費收支辦法(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4 月 16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100545753號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教育類/自治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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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第五條第三項及高級中學法第六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臺中市立高級中學得向學生收取學費、雜費、代收費及代辦費。
臺中市公私立國民中小學得向學生收取雜費、代收費及代辦費。
前二項之費用應依臺中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公布之收費基準收取。
第 3 條
本辦法之雜費包括供課業及教材補充、體育衛生、圖書、實習實驗材料、
輔導活動、防護、童子軍教育、課業及材料補充、工藝家政教育、家政與
生活科技實習設備及材料、自然科學實驗及其他雜支費用。
第 4 條
本辦法之代收費包括班級費、家長會費、學生團體保險費、游泳池水電及
管理費、學生活動費、齲齒防治費、尿液檢查費、寄生蟲檢查費及其他代
收費用。
前項其他代收費用,應經校務會議通過並報本府核准後,始得收取。
第 5 條
本辦法之代辦費包括寄宿費、蒸飯費、午餐費、午餐燃料費、午餐基本費
、交通車費、教科書書籍費、課業輔導費、電腦設備維護及管理費、網路
使用費、校外教學及畢業旅行費用、畢業紀念冊費用、腳踏車停放費、冷
氣使用維護費及其他代辦費用。
前項其他代辦費用,應經校務會議通過並報本府核准,始得收取。
第 6 條
臺中市公私立國民中小學及市立高級中學 (以下簡稱學校) 除依本辦法規
定外,不得另訂名目收費。
第 7 條
原住民、軍公教遺族、現役軍人子女、低收入戶子女、身心障礙者、身心
障礙者子女、特殊境遇婦女子女及各救濟育幼院所院童之學生,其學雜費
及代收代辦費用之減免,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 8 條
學校學生註冊後因轉學或其他原因無法繼續就學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退
費:
一、學雜費:按規定應繳費用及學生實際繳納費用計算,開學前學費退還
    三分之二,雜費全部退還;開學後離校時未逾學期三分之一者,退還
    三分之二;離校時逾學期三分之一,未逾學期三分之二者,退還三分
    之一;離校時逾學期三分之二者,不予退費。
二、代收費:開學前費用全部退還,開學後除班級費、家長會費及學生活
    動費不予退費外,依前款規定辦理退費。
三、代辦費:開學前費用全部退還,開學後除教科書書籍費不予退費外,
    依第一款規定辦理退費。
前項退費應依各該學生應繳費用計算,其分期繳納或遲延繳納者,應辦理
結算,依結算金額退費或補收。退費時,學校應發給退費證明單,並列出
所退各項費用數額。
第 9 條
學校學生轉入公立學校就讀者,其收費按前條退費標準收取;轉入私立學
校就讀者,以轉入時間按該校行事曆應上課天數比例收取。
第 10 條
學校收取學雜費、代收費及代辦費,應使用收費二聯單或三聯單,其會計
事務之處理,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本辦法所訂各項收費,除午餐費及交通車費外,以每學期收費一次為原則
,對於家境清寒之學生,得准其於開學時及開學後第十週內分兩期繳納。
但教科書之成本費應一次繳清。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