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臺中市為加強環境清潔、維護市容觀瞻,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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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臺中市 環境保護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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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自治條例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社區:本市設有管理委員會之集合式住宅。 二、機關:設於本市轄內之立法及各級政府機關。 三、學校:設於本市轄內之各級教育、學術與研究機構。 四、事業:設於本市之公司、行號、工廠、商場、醫療院所、法人及團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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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對該土地及其四周二公尺內之公共 區域,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應負清掃及保持清潔責任: 一、設攤販營業者。 二、婚喪喜慶陳設酒席、會場或其他戶外集會活動表演者。 三、堆置砂石、磚瓦、水泥或其他建築材料或作為工作場所者。 四、其他經本府公告之行為者。 前項第二款之其他戶外集會活動達一定規模者,主辦單位應檢附環境清潔 維護計畫書,送執行機關備查。 前項之一定規模,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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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事業所設之公共營業場所所在地周圍二公尺以內之巷道,應由該事業所有 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清除責任及依執行機關指定位置設置垃圾桶,並經 常保持清潔。 前項公共營業場所樓地板總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上未超過一萬平方公尺者 ,其清除責任區為所在地周圍十公尺;樓地板總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者 ,其清除責任區為所在地周圍二十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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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各類公職人員選舉、婚禮喜慶、廟會或其他戶外集會遊行活動,於燃放鞭 炮後應自行派員負責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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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市社區、機關、學校或軍事單位得向執行機關申請設置一般垃圾子車。 其申請設置及管理規定,由執行機關另定之。 前項一般垃圾子車因管理或使用不當致損壞或遺失時,由申請單位回復原 狀或依最近年度新購置平均單價金額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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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攜帶動物於公共場所活動時,應備有動物排泄物之清 除器具。 前項所稱清除器具,係指可隨身攜帶之鏟子、夾子、紙張、塑膠袋或其他 可供清除排泄物之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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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供公眾使用之廁所,其設備維護及清潔工作,由管理人或所有人負責辦理 並應經常保持整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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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供公眾使用之廁所,其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機關、學校、車站、公園、百貨公司、停車場及執行機關指定之場所 ,其男女廁應分開設置,並於明顯處明確標示管理人及服務電話。 二、便器應為沖水式,不得積有便垢或臭味外溢。 三、大小便器及洗手台應正常供水及使用。 四、地面及台度應採用不透水、易洗、不納垢之材料建築。 五、設備應妥善維護,保持良好使用狀態。 六、應設置殘障者入廁設備並明確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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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在本市辦理各種集會活動時,其主辦單位得向執行機關申請設置流動廁所 。 前項流動廁所之申請使用、管理及收費規定,由執行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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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除建築物以外之土地上定著物,被他人噴漆或塗鴉時,定著物之使用人、 管理人或所有人應負清除及維護責任。 前項定著物之範圍,由本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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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九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日連 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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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違反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三千 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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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經勸導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千 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日連 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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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本自治條例所需之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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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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