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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演藝事業及演藝人員輔導管理暫行要點(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11 月 15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市法規/文化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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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臺中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輔道演藝事業,使其發揮藝術專長、
    展現多元文化風貌並促進本市文化演藝事業活動之蓬勃發展、提升市
    民藝術欣賞水準,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所稱演藝,係指經由廣播、電視、電影播映以外之音樂、戲劇
    、舞蹈、雜藝等表演,公開供人作現場視聽欣賞之謂。
    本要點所稱演藝事業係包括演藝公司或商號、演藝社團或財團、演藝
    團體。
    本要點所稱演藝公司或商號,係指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演藝有關業務
    ,經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公司或商號。
    本要點所稱演藝社團或財團,係指以公益為目的,辦理演藝有關業務
    ,經依民法或有關法令所組織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
    本要點所稱演藝團體,係指經依本要點所組織之團體。其以演藝為職
    業之個人為成員者,為職業演藝團體;其以演藝興趣之個人為成員者
    ,為業餘演藝團體。
    本要點所稱演藝人員,係指從事演藝工作之個人。
三  演藝公司或商號、演藝社團或財團應依相關法令向本府辦理登記。
四  演藝團體負責人設籍臺中市且無下列情形者,得向本府申請審查核發
    立案登記證。
 (一)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二)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五  演藝團體辦理立案登記證時,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 固定之處所及必須之設備證明。
 (二) 組織狀況。
 (三) 經費來源。
 (四) 訓練及演出計畫。
 (五) 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六) 演、職員名冊。
    演藝團體登記後,應於每年十二月至本府辦理查驗;登記事項有變更
    時,應向本府申請變更登記;登記證有遺失時,應向本府申請補發,
    但不得重複登記。
    未滿十五歲之國民,參加營利性演藝表演,需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
六  演藝團體未辦妥登記者,不得辦理演藝表演事宜,已登記者不得表演
    登記以外之項目。
    機關、團體、公私事業及其他組織所組成以演藝為興趣之團體辦理非
    以營利為目的之表演者,不受前項限制。
七  演藝事業演出前,應檢附下文件向本府申請核准:
 (一) 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 職員及演藝人員名冊。
 (三) 負責人或專職管理人身份證明文件。
 (四) 演出節目內容、廣告 (海報) 。
    演藝人員個人演出時,應檢附身份證明文件及演出節目內容、廣告 (
    海報) 向本府申請核准。
    演出活動所涉及之公共安全、交通管制、臨時建物搭建、衛生、環保
    、消防、動物保育、稅捐及簽證等事項,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八  演藝之內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演出:
 (一) 違反國策者。
 (二) 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社會安寧者。
 (三) 演出節目有害身心健康或有危險性,不能確保演藝人員及觀眾安全
      者。
 (四) 演出之節目或歌曲經禁止者。
九  演藝事業演出時,本府得實施臨場查驗,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辦理
    。
一○  演藝事業暨演藝人員對於推廣藝文、宣揚文化或促進對外關係有貢
      獻者,本府得予以表揚及獎勵。
一一  本要點所定之營業有違法行為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未經登記即行營業或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依公司法、商業
        登記法之規定。
   (二) 未經營業登記擅自營業或登記之事項不實者,依營業稅法之規定
        。
   (三) 違反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依都市計畫
        法、區域計畫法之規定。
   (四) 違法變更建築物之使用或擅自擴大營業場所者,依建築法之規定
        。
   (五) 違反消防安全設備之規定者,依消防法之規定。
   (六) 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或犯罪嫌疑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刑法之
        規定。
   (七) 違反環境保護之規定者,依環境保護法之規定。
   (八) 違反其他法令者,依其規定。
      前項違法情節重大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依建築法、電業法及自來水
      法等之有關規定,通知電業、自來水業停止供電、供水。
一二  外國或外縣市演藝事業或演藝人員來本市演出,準用本要點有關規
      定辦理。
一三  本府對於演藝事業暨演藝人員獎勵或處分時,應將副本分送有關機
      關。
一四  本要點訂定前已辦妥登記之演藝事業未符合本要點者,均應依本要
      點規定辦妥許可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