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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醫療機構及醫師舉報可疑傷病患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12 月 27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001093373號公告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警察類/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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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臺中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加強警醫聯繫,以利犯罪偵防,特制定本
自治條例。
第 2 條
醫療機構或醫師遇有下列情形之傷患就診時,除依醫師法第十二條規定辦
理外,並應通知當地警察機關:
一、槍傷。
二、爆炸物傷。
三、可疑刀傷。
四、可疑藥物傷。
五、其他涉有犯罪之虞傷病者。

第 3 條
醫師檢驗屍體或死產兒,如認有他殺嫌疑,或遇有請求發給不實診斷證明
書者,應即通知當地警察機關。
第 4 條
醫療機構及醫師舉報可疑傷病患,因而破獲重大刑事案件或對社會治安有
貢獻者,由各該管警察分局,報由警察局會同衛生局簽請本府獎勵。
第 5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