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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義勇人員福利互助辦法(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5 月 26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001533683號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警察類/自治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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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臺中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增進義勇人員之福利,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義勇人員包括義勇警察及義勇消防人員。
前項所稱義勇警察人員係指義勇警察、交通義勇警察及民防人員而言。
第 3 條
義勇警察人員福利互助業務,以本市警察局為主管機關,義勇消防人員福
利互助業務,以消防局為主管機關,並分別組成福利互助委員會 (以下簡
稱互助會) 辦理之。
第 4 條
義勇警察人員福利互助,以警察局及其所屬單位為參加互助機關;義勇消
防人員福利互助,以消防局及其所屬單位為參加互助機關,並分別辦理有
關互助業務。
第 5 條
義勇人員於參加編組期間,均為互助人。
第 6 條
本辦法所稱受益人,除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外,為互助人本人。
第 7 條
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之受益人,其順序如下:
一  配偶。
二  子女。
三  父母。
四  祖父母。
前項第二款之子女如未成年,其應領之互助金,由其監護人具領。
第 8 條
互助人無前條規定遺屬時,其喪葬互助金之具領順序如下:
一  互助人生前指定之人。
二  互助人所參加之互助機關。
第 9 條
義勇人員應由參加互助機關造具名冊,檢同互助資料卡送互助會,一次辦
妥參加互助手續。
第 10 條
新編組、退隊或死亡人員參加或退出互助,以事實發生之日起生效,但當
期之互助費應全額繳納。
第 11 條
互助人退出或停止互助時,已繳之互助費,不予退還。
第 12 條
參加互助機關每月應將新參加、退出或停止互助之互助人,造具異動月報
表,連同資料卡、申請書,於次月五日前送互助會。
第 13 條
互助費之籌措方式如下:
一  本府補助部分:互助人每人每半年補助互助費新臺幣三百元。
二  互助人負擔部分:互助人每人每半年繳納互助費新臺幣一百元。
前項本府補助部分,由本府編列預算,撥交互助會。互助人負擔部分,由
參加互助機關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十日前解繳互助會。
第 14 條
主管機關每月應造具互助費計算表及互助費收支明細表,於次月五日前送
互助會。
第 15 條
互助費由互助會在銀行設立專戶儲存保管,僅供福利互助之用。
第 16 條
互助項目如下:
一  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
二  殘廢互助。
三  喪葬互助。
四  退隊互助。
前項第二款所稱殘廢,比照公務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之。
第 17 條
互助金額規定如下:
一  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互助人本人住院,每日給付三百元,每年給
    付總額不得超過一萬元。
二  殘廢互助:互助人本人全殘廢者,給付二萬元;半殘廢者,給付一萬
    五千元;部分殘廢者,給付一萬元。
三  喪葬互助:互助人本人死亡者,給付四萬元;父母、配偶死亡者,給
    付一萬元;仰賴撫養之子女死亡者,給付五千元。
四  退隊互助:互助人參加互助期間服務滿三年者,給付五百元,超過三
    年者,每增一年加給二百元。但經處分勒令退隊者,不予給付。
前項第三款之父母、配偶及仰賴撫養之子女,以居住臺灣省及金馬地區設
有戶籍者為限。
第三款所稱仰賴撫養之子女,係指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在學、身體殘廢
、精神障礙不能自謀生活,必須仰賴互助人撫養,經學校或公立醫療院所
證明者。
第 18 條
互助人因執行任務致殘廢或死亡者,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
給付四倍之互助金。
第 19 條
互助金應由受益人或具領人填具申請書一式二份,連同有關證件,送由所
屬單位初審,轉報主管機關複審,經查明屬實後,由互助會支付。
第 2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互助金:
一  整形、整容、自殺、非意外事故及非疾病施行手術者。
二  已享受免費醫療或其他有關補助者。
三  因犯罪或其他不正當行為而致傷病者。
四  因傷病致殘廢,經領取殘廢給付後,以同一傷病再申請診療者。
第 21 條
殘廢時間依下列規定審定:
一  傷口癒合或石膏繃帶打開後,認定本症狀已終止時。
二  如在傷口癒合或石膏繃帶打開或病狀終止後,經相當時日,如能確定
    成殘者,以確定日期為準。
三  同一傷病病患已終止之時。
第 22 條
兄弟姊妹同為互助人,其父母發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兄弟姊妹中之一
人申請為限。
夫妻為同互助人,其配偶、本人或子女發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夫妻中
之一人申請為限。
子女與父母為同互助人,其父母或本人發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由子女
或父母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第 23 條
互助金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一年內申請,逾期視為放棄權利。但重大傷
病住院醫療互助,自出院次日起算。
第 24 條
互助人延遲繳納互助費,致參加互助機關未能依限解繳者,不得申請當期
發生之互助金。
但非因互助人過失而准予補繳者,不在此限。
第 25 條
各項互助金申請人有冒領、重領或偽造、變造證件、單據等情事,已發之
互助金應予追回;有關人員循私舞弊情事者,應予懲處,涉及刑事責任者
,並移司法機關處理。
第 26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2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本辦法施行前發生之互助事實,尚未領取互助金者,
得於本辦法施行六個月內,依本辦法提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