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查都市計畫住宅區旅館之設置,特訂定 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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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臺中市都市計畫住宅區設置旅館,除都市計畫說明書另有規定外,依本辦 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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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單位為本府新聞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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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辦法所稱之旅館,係指觀光旅館及國際觀光旅館外之旅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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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都市計畫住宅區設置旅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客房二十間以上,每間面積不得小於八平方公尺。 二、旅客主要出入口之樓層應設門廳及旅客接待處。 三、非整幢建築物使用者,應取得該營業樓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並經 該棟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 四、申請設置基地面臨已開闢道路寬度應在八公尺以上。 旅館基地跨越商業區或旅館區者,得合併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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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申請在都市計畫住宅區設置旅館者,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府提出: 一、申請書。 二、建築設計圖說,應包括下列資料: (一)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六百分之一):載明基地之位置、方位、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比例尺。 (二)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載明基地之現況、方位、 地號、境界線、建築線、建築物之配置、臨接道路之名稱及寬度。 (三)各層平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三、建築物為新建者,並應備具地籍圖謄本、建築線指定或指示圖、土地 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非自有者)。 四、以原非供旅館用途之既有建築物申請新設旅館,應備具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建築物使用同意書(建物非 自有者)。 前項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築線指定或指示圖、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以最近八個月以內取得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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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經審查核准設置者,申請人應於一年內依建築法、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 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或變更使用。但於期限屆滿二個月前申請展延並經本府 核准者,得展延一次,展延期間最長六個月。 前項設置內容變更時,應經本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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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旅館應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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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辦法施行前,在都市計畫住宅區設置旅館,已依原臺灣省政府或交通部 觀光局訂頒之臺灣省都市計畫住宅區旅館設置要點核准者,應於本辦法施 行後一年內完成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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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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