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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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家庭暴力當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相關業務,特設置家庭暴力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處所(以下簡稱本處 所)。 前項處所及相關業務由本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辦理,並得委託民 間團體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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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處所理下列並務措施,以保護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家庭成員之安全: 一、提供會面交往之服務。 二、製作會面交往報告紀錄表。 三、定期辦理家庭暴力會面之安全及防制相關人員之專業訓練。 四、訂定會面作或交付流程。 五、提供會面時有關安全保護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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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處所應設置一處以上之接待室,並得設不同出入口、盥先室、大型活動 場所及安全防護措施,以提供父母探視未成年子女時個別使用。本處所空 間配置應注重隔離性,地點以交通便利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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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處所應有社工人員、受過家庭暴力安全及防制訓練之人員,並要時並得 通知警察機關派員協助。前項工作人員應接受職前或在職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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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受委辦理家庭暴力防治工作之團體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政府許可立案之財團或社團。 二、團體章程所訂之任務應從事社會福利相關業務。 三、團體財務必須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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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處所得招募志工協助辦理未成年子女會面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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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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